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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典化情境下法律解释体制的功能转化与延伸

王勇
  
大丰媒体号
2022年24期
上海大学

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典在当代维持其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基本方法。从当前法律解释机制的现有功能设定来看,立法者享有法律解释机制的主导地位,受限于其实际职能发挥的有限性,难以承担法典化情境下繁重的解释职能,从制度合理性出发,有必要对法律解释体制的既有功能加以必要转换和适当延伸,合法确立司法者在法律解释体制中的主导地位,以促进法律解释体制积极功效的发挥,维持法典在演进过程中的基本稳定。

关键词:法典化;法律解释;功能转换

法律解释的历史同法律的存在一样久远,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的法律解答活动以及中国传统律学都是法律解释的活动。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经环节。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规章条文也不能网罗一切行为准则,不能覆盖一切具体案件。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就是法律解释学的根源。反过来说,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自如、融通无碍的弹性。[1]在我国,法律解释采用狭义的定义,即法律解释是指有关机关或个人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理解和说明。主要是基于狭义定义简单明了,与普通大众对法律解释的理解也是一致的,不容易被民众误解。再者,狭义定义尊重立法者原意,维护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反映了成文法国家法制实践的特点及其诉求,作为成文法国家,我们应该坚持这样一个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本文同样基于法律解释的狭义定在,以2021正式实施的《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例,来探讨法典化情境下法律解释体制的功能转换与延伸。

一、法典化与法律解释体系

法律解释与法典化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关联。长期以来,法典化所立足的前提之一是法典本身的完备性,然而在今天,我们所面对的中国是一个现代的、多元的超级政治、文化共同体,单一的成文法典已无法与多元的社会需求相对接,《民法典》只有依赖积极和富有想象力的法律解释才能实现其稳定性价值。正如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中提到的:“在小群体或部落社会中,规则通常受到本能的道德观念束缚,很难普遍适用于群体之外的成员,由此限制了社会向外扩展;而在大社会、开放社会乃至全球社会中,秩序是向外持续扩展的,与之相联系的规则是抽象的、普遍的、形式的,这有利于不同陌生人之间客观的相互交往。”[2]而我国现行《民法典》立足于当前现代化、多元化的背景之下,旨在塑造全体国民自主美好生活方式,承载建设法治国家,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使命,同时肩负滋养中华优秀文化的重大责任,注定其必须抛弃传统实质理论的主导,确立一种抽象的普遍形式或规则,以促成基于自由意志的社会内容的丰富生产。也就是说,《民法典》的规则是概括的、形式的,在其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法律解释对规则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因此,法律解释是法典化条件下法律适用和发展的基本环节。

1804年颁布实施的《法国民法典》是私法法典编纂最伟大的范例,也是法典化模式下法律解释作用方式的生动演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们认为:“立法机关的任务是要从大处着眼确立法律的一般准则,他必须是区里高度概括的原则,而不是陷于对每一可能发生的问题的琐细规定。”因此,《法国民法典》远远未能像接受了学说汇纂派遗产的《德国民法典》那样面面俱到,其法律条文的构成常常是不精确、有缺漏或模棱两可的,但多年以来,《法国民法典》原初的规定一如既往地有效,除立法者无可争议的修订工作之外,首先应归功于司法者的解释、发展和补充,使得民法典的规定与现代社会需求相适应。典型例证之一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以含混的语言就利他契约作了部分肯定和部分否定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司法者发展了有关保险契约的规定,这些规定最终于1930年由立法机构以小结形式补充制定。[3]这充分证明,民法典的生命力并不完全取决于立法本身的质量和预见力,更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司法者解释、发展和填补的空间。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之际,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主要涉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物权、婚姻家庭、继承、建筑工程合同、劳动争议等方面的7件新的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施行,意在细化、梳理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法律统一实施问题,保障《民法典》在执法、司法环节统一正确实施。

二、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一)法律解释体制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法律解释一般采用狭义定义,即法律解释是指有关机关或个人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理解和说明。按照《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45条、第104条以及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建立的法律解释体制来看,我国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行政解释三种。

立法解释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自己制定的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法律条文的内容和含义所进行的解释。严格来说,立法解释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立法解释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的解释,以及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法律的解释,该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它包括:审判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检察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审判、检察联合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同性问题进行解释。

行政解释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所做的解释。它有两种情况:第一,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这种解释实践中一般体现在他们所制定的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中。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这种解释仅在所辖地区内产生效力。受文章整体框架和篇幅的限制,本文所讨论法律解释体制仅限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二)法律解释体制的现有功能及局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理论上,基于“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该法律”这一命题,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是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各机关分工配合为基本框架。因为人们普遍认为,法律解释要符合立法原意,符合法律规范的立法意图,而就立法原意或立法意图而言,没有谁比立法者自身更清楚。[4]所以,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解释体制中的主导权地位,负责对宪法和法律进行抽象解释,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解释法律出现分歧时,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决。但在法典化过程中,在规则设计上充斥着各种主体的广泛争论,交织着各方权利利益的冲突和妥协,进而在法典的规则设计往往以寻找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为基本的出发点,对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利益的取舍和协调,这一客观现实使得立法者也无法像公众想象的那样准确探知、展现法律的原意,因此,前述命题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其次,我国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在理论权限划分上,规定:凡属于宪法、法律本身的界限问题,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其他国家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但在实践运行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立法解释文件数量及其有限,数量丰富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事实上直接弥补了立法解释的空缺,尽管存在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界限,但界限并不十分清晰且相当一部分的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或参与作出的司法解释仍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立法解释的作用。这就是说,当前的法律解释机制框架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起码,法律解释最高决定权不应该由立法机关掌握,而应与执法者和司法者的法律适用紧密相连。

法律适用必然包含法律解释环节,司法机关作为法律适用主体当然享有解释法律的权能。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通常体现为司法解释文件的创制和公布。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往往以审判实践的现实需求为出发点,为法律实践提供相对稳定统一的具体规则和适用标准,而且裁判指引功能的持续发挥,也便于补充、丰富《民法典》的现有规则。但也必须看到,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框架内,法律解释体制仍存在致命的缺陷,即有权解释主体仅限于最高司法机关而排除司法官。实践视角下,具体主导个案诉讼结果的法官,需要从载于法律规则的文本中构建出一种操作理论,或者至少是某种解释方法,才得以完成制定法对各主体法律权利产生何种影响的陈述。而现有框架内,司法官在适用过程中只能完全依照现有规则的字面含义执行法律,过于机械刻板,也降低了司法实践渐进续造法律的动力生成机率。因此,法典化情境下,法律解释体制的功能必须加以转换与适当延伸。

三、法律解释体制的功能转化与延伸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5]可见,《民法典》与法律解释体制之间的独特联结为法律解释机制如何保证民法典直接有效的予以落实,即法律解释机制在于对法典抽象的规定加以解释,使某一具体规定可以适用于具体的行为和案件并兼具操作方式的一致性。进一步得出,法典化情境下,法律解释意在细化法律实施操作过程,追求实施效果协调一致,与此同时,还应谨慎的加以补充和发展,兼顾法典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总之,法律解释机制并非一味探究立法原意,而是与司法者和执法者的实践活动密切相关。如此,立足于当前法律实践的客观现实,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功能转换与延伸已势在必行。

(一)法律解释体制的功能转换

既然法典化情境下法律解释的功能并不执着探求立法者原意,而在于为某一具体的司法操作阐释社会普遍接受的抽象规则、提供一致的操作范式并逐步对现有的制度设计加以合理的延伸,故立法者对此可以作用的空间极其有限。另一方面,实践中大量需要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补充的问题,往往受限于立法者规则供给不足而实质性转移至司法者。长期以来,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法律明确授予的解释权,对于弥补立法不足和回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甚至在法律解释方面,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或法令进行“补充立法”或“辅助立法”的这一做法早已被默许成为一项明确的宪法惯例。[6]《民法典》正式实施之际,也自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相结合,以阐明法典特定规则的具体含义并确保其适用的统一。由此,也更加说明法典化的情境下,立法者在法律解释体制的框架下的解释特权并不具有相应的合理性。

理论上,司法者并不是拥有法律解释权的唯一主体,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具有终局性,但幸运的是,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一直占据主要地位,司法解释制度甚至被认为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7]不同于其他社会科学,法律属于实践智慧的范畴,它永远要在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在司法活动中,法律经验体现为个体性的经验,并随着法官的探索实践被反复检验,从中抽象出普遍的概念、原则,最终形成一种实践智慧,指引并作用于现实裁判。作为解释创制主体的最高司法机关因其特定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功能,有责任也有能力承担这一重任。当然,法典化情境下,公正裁判更具有绝对的优先价值,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给予法律实践长期的规范指引和制度保障,因此,有且只能由最高司法机关谨慎、迅速完成法典在全社会普遍施行的重大使命。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正式施行之际,也正式声明:既有司法解释的全面清理已经完成,确定废止司法解释103件,明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561件。但解释工作并不会仅仅止步于此,可以预见到的是,在未来,《民法典》的生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解释,因此,司法解释必须合法主导法律解释体制。

(二)法律解释体制的功能延伸

法典化条件下,法律的发展完善不仅要求最高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体制中的主导地位,而且有赖于法官对具体个案所做的法律解释。法典化使得法官仅仅是机械僵硬的适用法律成为不可能,法官必须独立的解释和适用法律,尤其是在法律有漏洞的时候,法官既无法拒绝裁判,也难以期待立法机关经常性的修正现有法律,因而必须在法律允许的界限内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重新赋予既定的法律规则以崭新的内涵,增强法律规则实用弹性。这时,法官可以针对现实的法律规则进行考量,继而形成并确认生成某一颇具实效性的裁判结果以满足民众对法典稳定性与一致性的期待。但这不应当被理解为法官权力的肆意膨胀,从现代解释学对法官法律解释权功能的理解来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主要是针对机械的形式主义的审判理念而发的,目的不在于放纵司法裁量权,冲击现有的司法裁判程序,而在于正确适用法律。[8]此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现代司法关于保证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诸如程序制度和检察制度等成熟的制度衔接,形成了强大的外部制约,完全可以有效避免法官恣意解释所导致的司法权力的盛行。现在,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权是其权力的适当延伸,同时也伴随着相应的权力制约。基于我国当前法律解释体制之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仅存在于事实层面的现状,我们有必要将法律解释体制功能进行必要延伸,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基础,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拥有法律解释权,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更有其存在的合法的制度保障。[9]

综上,对当前法律解释体制的原有功能有必要的转换和延伸。

四、结语

在法典化情境下讨论法律解释体制的功能转换与延伸,无疑有助于现代化的《民法典》在法律演化过程中始终兼具稳定性与灵活性,进而发挥法典对自由美好的社会生活秩序的高度理性塑造。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上),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2]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3]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105页。

[4]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载《求是》2020年12期,第6页。

[5]金振豹:《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2期,第58页。

[6]黄忠:《论民法典后司法解释之命运》,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44页。

[7]参见魏志勋:《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3期,第82页。

[8]陈靖宇:《论现代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司法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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