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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互联网域名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安才公司仿冒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网站案为例

雷斯琛
  
领域媒体号
2022年11期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辽宁大连 116012

摘 要:当今社会,互联网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但也产生了诸多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域名混淆就是其中的典型手段。本文以2019年安才公司仿冒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网站案为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的域名混淆进行认定。

关键词:互联网,域名,不正当竞争,混淆

1.相关案例评析

1.1案情简介

当事人合肥安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才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成立,主要从事与教育行业相关的信息咨询、产品研发销售等业务。2014年,该公司申请域名:www.anhuizsks.com(安徽招生考试网)并用于经营,初期用于公司业务宣传,后受类似网站启发,改做高考招生信息宣传。该网站的盈利方式主要为通过网站点击率与页面浏览量来吸引广告公司进行相关广告的投放,从而获得分红。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至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监局)处。

经查,该公司域名与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以下简称安徽省考试院)官网(www.ahzsks.com)域名极其相似,网站首页的整体页面布局也模仿了安徽省考试院的官网布局,消费者在施加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从整体上对二者进行区分,极易产生混淆,并该网站存在着擅自链接政府官网、公开政府部门联系电话等行为,对广大考生、家长产生了严重的误导。经核实,安才公司通过该网站从广告公司共获得分红6357.99元,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所得为6357.99元。

合肥市监局认为,当事人擅自注册并使用与安徽省考试院域名相近的域名,利用了安徽省考试院作为国家政府机关的天然权威性,对考生以及家长造成了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当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之规定,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1.2本案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安才公司网站所混淆的域名主体所有者,是安徽省考试院,属于政府职能机构,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规定的经营者,与当事人并不能构成竞争关系。既然竞争关系不存在,当事人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吗?这值得我们去思考。第二则是安才公司辩称,自己虽然在网站上提供了相关信息,但并未向家长及考生收取费用。考生、家长的利益也并未受到侵害,自己也就没有侵犯消费者的权益,与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符,不构成违法行为,自然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自己进行处罚。

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不正当竞争存在两种路径,一是出于竞争目的,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攫取优势,二是用不正当手段谋取本不属于自身优势的他人优势,安才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第二种。即安才公司之所以要仿冒安徽省考试院的网站,就是因为在高考招生期间,该考试院网站所发布的信息具有天然的权威性,其所拥有的社会关注度与网络点击率极高,从而能够带来极高的商业价值。安才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一点,采取混淆网站域名的手段,为其攫取了本不属于自身的竞争优势,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发布的信息与其他教育信息发布机构相比更加具有可靠性、真实性,从而博取消费者的关注,不能仅仅因为安徽省考试院是非盈利机构,就排除其提供的信息当中所蕴含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其次,不能因为安才公司没有向消费者直接收取费用,就认为安才公司的行为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因为安才公司的种种行为,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益,关于这一点,我们会在后面的部分进行论证。

2.本案当事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当中域名混淆的分析

2.1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分析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仅仅凭借当事人是否有盈利,或者当事人是否有无直接侵权等行为来进行判断。应当从不正当竞争的四个构成要件,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综合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是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当中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体来讲,所谓的经营者,必须是市场竞争当中的主体,是否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则在所不问。本案的当事人安才公司,是从事与教育行业相关的信息咨询、产品研发、销售教育产品等业务的法人组织,属于市场竞争的主体,故符合不正当竞争的主体的构成要件。

其次在主观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着竞争的故意,即以竞争为目的,这是不正当竞争与侵权等其他违法行为一大重要区别。在本案中,安才公司之所以要仿冒安徽省考试院的网站,就是为了利用国家政府机关为自己做背书,使自己的网站与同行业竞争者的网站相比更加具有权威性,从而得到消费者的信任,增加点击率。当事人的种种行为,其本质上就是以竞争为目的,攀附政府网站,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故符合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三是客观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由此我们可以推定,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人在市场竞争中违背了上述原则,没有遵守相应的商业道德与法律。在本案当中,安才公司仿冒安徽省考试院网站,骗取点击率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利用高仿网站进行市场竞争,明显违背了公平的原则,没有遵守相应的商业道德与法律,故其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最后是客体方面,不正当竞争的客体包括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三方面,三者属于并列关系,缺一不可。首先,并非所有从事教育信息提供行业的从业者,都会采类似于安才公司一样的手段,即利用国家政府机关的权威性,增加消费者对自己网站所刊登信息的关注度和信任度,从而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获取竞争优势。安才公司使用违法的手段,使自己的竞争力在同行业当中得到明显的提高,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与其有竞争关系经营者的权益;其次,不能因为安才公司没有直接从消费者处获得利益,就否认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综合进行判断。安才公司仿冒安徽省考试院的网站为自己网站所刊登信息增加可信度的手段,极易使消费者对该网站所刊登广告的真实性、可靠性产生误认,进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还有就是安才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向广大考生、家长等消费者收取费用,宣称其行为具有“公益性”,但安才公司骗取了消费者的点击率与浏览量,增加了网站的广告投入量,使得安才公司从广告公司处获得了收益;最后,安才公司仿冒安徽省考试院刊登广告的行为也使得消费者产生了误认,使消费者基于一些错误的、过时的信息而做出一些错误的决定,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故符合不正当竞争客体上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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