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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人命救助的法律义务与现实困境之间矛盾的破解研析讨论
摘要:我国政府目前虽然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以专业队伍为主体的海上救援体系,但面对我国漫长的海岸线和幅员辽阔的海域,如何发挥所在水域社会船舶参与救援的积极性,其意义与作用更加非凡。我们知道,在事发水域拯救遇险生命的船长通常承担着主要责任,但在现实中,经常出现船长和其他负责人无视海上人命的极端情况。海上救人者的责任过重,加上缺乏有效的激励和保护机制,使救人者面临巨大的道德风险。在国际和国内法律中,救生员的义务和权利之间存在差异,缺乏对救生活动的系统管理,也缺乏优先考虑救生活动的强制性立法。目前的《国际救助公约》和英国的海商法已经明确扩大了海难救助客体的范围,限制了救助者的责任,运用准合同的理论确认了救助者的权益基础,使救助者的救助动机和积极性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在借鉴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海上救援的实际情况,相关国际法和中国海商法应明确海上救援的客体是生命权,承认海上救援的独立报酬并建立报酬制度,与海上救援优先的强制适用相结合,降低水上过往船舶参与救援的顾忌,通过法律的系统调整促进海上救援。
关键词:人命救助;法律义务;现实困境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特定法律机制。海上的特殊风险是海难救助制度产生的源头,经过几个世纪的不断发展,对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以及海上污染的救援已经趋于完善。救助者只要在海上或与海洋有关的航行区域成功地救援货物和海洋环境就可以获得报酬。虽然成文法和习惯法都承认船主和船员有义务救援海上遇险人员,但现实是经常发生“见死不救”的案例。其主要原因是,救援尤其是在海上拯救处于危险状况的人,本应是人类本性的冲动,也是法律义务,但在不科学的标准基础上建立的法律制度,客观上增加了船长和船员对人们在海上遇险的漠视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完善现有的海上救援法律机制,以有效协助救援海上遇险人员。
一、当前海难人命救助法律制度规范设置不科学
(一)人命救助义务过重
海上救人,即救援海上遇险人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其他国际法律标准规定,船长需具备积极的法律责任,尽可能在海上救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国家法律也规定船主和其他救生员有救助海上遇险人员的义务,但却并没有为救生员提供相应的权利,这是将海上救人的动力和责任委托给救生员个人,这种义务和权利的不平等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营救海上遇险人员是一项明确的法律义务。明确规定救援义务的《汉谟拉比法典》和17世纪末制定的《法国海事条例》规定,必须尽一切努力救援海上遇险的船只和船员,不这样做的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拯救生命的奖励总是以拯救财产和环境的奖励为条件的。在传统的海难救助法律体系中,对救人的行为没有独立的奖励。在大多数情况下,救援者不可能拯救所有处于危险中的财产和人员,那么救援者如何避免道德风险的情况,即他的报酬不是为了救人而是为了拯救财产?此外,从实际情况来看,一般民商船通常是在接到求救电话后才出发或启程前往救援地点,救人至少会产生一些高额费用,如改道和延误。如果只依靠救援者的道德感而不考虑经济因素,就很难达到救人的作用。如果每个船长都像好撒玛利亚人一样慷慨,就没有必要出现上述情况。
(二)缺乏系统性规制支撑
首先,目前还不清楚挽救人的生命的赔偿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即使是在拯救人的生命和财产的情况下,对于拯救人的生命的赔偿所包括的费用以及对拯救人的生命的赔偿所应遵循的原则,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国《海商法》第49条和第57条第7款明确规定,规避船舶救人不属于违反运输合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中国《海商法》并没有说明为救人而发生的费用金额是否可以用救助报酬或其他由船舶担保的债权来抵消。其次,没有规定对生命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优先赔偿。根据现行的救助法制度,即使救助者同时拯救了生命和财产,对拯救生命的赔偿也不能优先于对拯救财产的赔偿。如果对拯救生命的赔偿不能优先于对拯救财产的赔偿,那么救助者对人命救助的热情无疑会受到影响。
二、完善国际法中海难人命救助机制
在救援过程中,救援人员一般尽量不伤害被救者或自己。从人性的角度来看,在对救援体系规则进行调整时,需要明确救援者的利益在救人过程中应该如何体现,如何保证合理的救援行动不损害救援者的责任。实践证明,对海上救援的监管、“好撒玛利亚人法”机制和“准合同”理论在保护好心人方面是有效的。所以根据之前的经验,需要对当前的海难人命救助法进行调整,有必要改变海难救援的法律框架,包括在实践中把生命作为海难救援的对象,同时引入相应的激励机制,承认独立的救援求偿权和可比性评估,建立救援基金和强制保险计划以提高救援补偿,明确优先救助人命的义务。
(一)将生命权纳入海难救助客体
根据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适用的国家立法,海难救助的客体包括财产和环境,不包括海上遇险人员,人的生命也不在海难救助的范围内。这一机制的基础是,拯救人的生命一直是作为一种义务存在的,因此不可能适用系统地保护救援人员的法律制度,如对救援工作征收报酬,以及对救人于危难的人取得船上的优先权。虽然救援海上遇险人员是船长的职责,但根据“好撒玛利亚人法”,这种职责是一种在特定情景下的职责,在救援者和被救援者之间存在着“准合同”关系。普通船舶的船长没有一般的救援义务,不像海事救捞等这样的机构有法定的救援义务,但这并不影响他作为救援者愿意冒着风险自愿救援遇险者的事实[[]]。还有就是救援的效果,如果救援者采取了有效的措施来救援遇险者,或者提供了合理的医疗服务,那么救援者就被认为是进行了有效的救援。在今天的法律体系中,生命,尤其是人的生命,是一种利益,没有它,人类社会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因此,尽管人的生命可能不会直接成为救援的对象,但通过对法律制度的系统分析,使生命权成为救援的对象,表明救援者在支付救援费用方面发挥独立作用的权利是完善海上事故人命救助机制的若干前提条件。
(二)人命救助行为可获得独立救助报酬请求权
海上航行最大的特点就是高风险和不确定性,救援人员在救援遇险的货物或人员时,面临着很多潜在的危险。海难救助制度不仅要建立在高尚的人类精神的“乌托邦”之上,还必须考虑到人性的真实基础,特别是经济利益,以便客观上促进海难救援的良性循环[[]]。人们的传统观点是,人的生命不应该被支付,因为它不能用货币来表达,但事实上承认在发生海难时对人的生命进行赔偿的独立权利,不是用货币来衡量人的生命。从法律哲学的角度来看,受到奖励的是救援行为,而不是人的生命价值。根据“准合同”的理论,如果救援者选择了在海上冒险并提供了有效的援助,就没有什么可以阻止对生命损失的独立赔偿权。从法律和经济的角度来看,通过建立一个独立的生命损失和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法律为救助者提供了一个客观的激励机制,使其提供迅速和有效的援助,而不是受纯经济因素的驱动。
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技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在海上无法挽救人命的情况并没有减少。如果目前关于海上救援的法律规范仍不成熟、不科学,造成无法对真正的道德困境作出适当的回应,那么就应该考虑及时调整相关条款,以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扩大海难救助客体的范围,限制提供援助的义务和责任,将准合同作为报酬界定的基础,都为进一步完善海难人命救助制度提供了有利的前提条件。在高风险的海洋环境中,应通过适当的救助补偿、责任限制和有约束力的标准,系统地解决救援人员要求独立救助补偿的权利,以便通过系统地调整救助标准,有效地减少海上的生命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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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袁曾.空难水上救助的道德困境与海上人命救助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7,38(6):132-140.
[3]冯建中,李志文.政府主管机关海上人命救助致人伤亡的赔偿责任分析[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5(1):6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