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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元代的法律特色
摘要:本文以元代为研究对象,对该时期相对特殊的法律特色加以分析,从民族平等性、僧侣特殊性以及政策多样性进行研究与分析,以此来提高人们对这方面的认知与理解。
关键词:元代;法律特色;民族平等性
(一)民族不平等性
自元朝建立开始,民族歧视以及民族压迫政策便得到极大地推行,相应的法律也对民族之间的不平等性进行了极为显著的呈现,将其不同民族在法律进行不同等级的划分,使其所享有的政治以及法律地位出现明显的变化。第一等为蒙古族人,第二等则为色目人,第三等为北方地区汉人,第四等则为南宋下的汉人以及其他民族。
政治层面上来讲,无论是中央正项还是大宗正府,都要由蒙古人所执掌,换句话说,王朝中属于中高阶层的官职都需要以第一层级的蒙古人作为选择对象,除非蒙古人中没有合适的人选,才会由色目人进行补充,但与三四等的民族群体没有任何关系。而在科举方面,前两等级的民族只需要考两场,后两个民族需要三场,同时在出身科举后,还会被降级使用。为了避免因汉人不满而产生威胁,元代对汉人的生活进行了较为严格地干涉,尤其是在江南地区,更是长期开展宵禁制度,所有居民晚上不许燃灯,不许聚众买卖。
法律层面来讲,元代会以绝对公开的形式,彰县蒙古族的特权,并对民族进行不同等级的惩罚。比如说,同样是盗窃罪,后三等级的民族会先刺左臂,第二次犯罪刺右臂,第三次才在项部刺字,而在蒙古族方面则没有这一要求,同时,蒙古族人对下两等民族群体进行殴打行为时,汉人不能还手,只能够告官审理,否则就会被判处相应的罪行。同时杀人,蒙古人杀死汉人,只需要刑罚出征即可,而汉人则立刻处死,由此可见,元代在法律的设计方面,将卑劣的民族性差异特征展现得淋漓尽致。
(二)极力维护僧侣的特殊地位
元代时将喇嘛教奉为国教,在这一时期的僧侣,不但会具备相应的法律特权,同时还能够产生司法干预的行为。比如说,元世祖便将八思巴奉为国师,尤其对全国范围内的宗教事务进行处理,掌管藏族地区政务,在西土地区与皇帝有着相同的权利。而后,元代之后的皇帝,都以此为标准开展法律上的应用,僧侣的法律特权也越发明显。
从本质上来讲,元代的寺庙本身是经济实体的一种,其中会涉及大量的土地与劳动力,对于僧侣而言,最为常见的土地获取方式便是由皇帝进行:赐田,同时对僧侣财产的所有权也给予一定的保护,僧侣凭借着相应的“护持”诏书,能够享有免税免役的特权。
在元代,僧人常常会对司法行为有所干预,常见的就是利用“修佛事”的要求,需要朝廷释放中亚的犯人,由元代宗教领袖与皇帝交流,要求大赦,从而实现司法权的干预。
元代僧侣具有较强的司法特权,其违法犯罪是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全权负责,而非普通司法机关进行管辖。
(三)继续保留蒙古传统旧制
元代地区的法律是对汉朝封建法的吸收,在保留蒙古族核心的习惯法之外,进行融合,因而其与之前的封建法会有着较为明确的区别,民族印记较为明显。
(1)刑罚制度。元代仍然是以隋唐之后所采用的五刑制度为主,不过也考虑到蒙古族传统习惯本身的特征,以折杖法为主要形式,同时这也是蒙古族旧制在法律层面的体现。
(2)尽管人类社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有所成长,从最开始的野蛮与残酷转变为文明的刑法,但是,在元代时期,由于受到军事封建权威主义的影响,元代的刑法中包含大量的原始酷刑,比如说剥皮、劓以及活人烹煮,这些都是极为残酷的社会刑法。通过对这方面的研究与分析,同样也能够发现蒙古族所管治的元代,在法律层面上仍然是以落后的传统旧制为主。
(3)婚姻层面。受到蒙古族生活方式特殊性的影响,加上其发展情况的转变,使得元代所具备的婚姻关系并没有得到有效地约束与管理,在法律内容中,包含着大量传统的蒙古族婚姻习俗。
(四)司法机构互不统属、职掌不清
蒙古族作为游牧民族,并未建立起系统完整的政权,司法机构的设置也较为简单而杂乱,这些都对元朝的司法机构设置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了充分保障蒙古族在蒙古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元朝建立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并坚持保留蒙古民族的传统风俗。
与唐宋两代相比,元朝的司法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至唐、宋时期,中央已形成较为完备的“三法司”体系,其中以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主要审理中央官吏的罪案、京师刑案,并有复审权。三法处是组织严密,各司其职,互相监督的机构。也有例外情况,即"三司推事",这一案件由三个司法机构的官员共同审理。元朝的司法机构极多,各司其职,各司其职,权力各不相同,到了宋朝,又称“大法官”,专门审理古代王公贵族、蒙古人、色目人之事,独立于刑部之外,不受御史台管辖,由蒙古人裁决。元朝时期,刑部的审判职能较唐、宋时期更为强大,不仅可以审理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还可复核死刑,并首次在刑部附设监牢。元朝时,御史台除承担监察的职责外,还成为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枢密院是中央军部的最高权力机构,也是军部的司法机构,任何重大罪行,都必须经过枢密院的审判。元朝宣政院掌管佛教与吐蕃军政事务,宣政院辖下僧侣出狱之事,大事由地方官吏处置,小事由宣政院下设僧侣登记所处理,小事由宣政院下设僧侣登记所处理。除此之外,中书省与中政院也各有各的司法机构,但又不是一视同仁的。如此复杂和混乱的法律体系,必然会造成法律的层出不穷,司法权力的分散,进而造成法律的任意和专断,进而造成法律的腐败。
结论
综上所述,元代朝代本身是以蒙古人为主,而蒙古人作为游牧民族,在发展阶段中缺乏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能力与经验,同时在建立元朝后,又大力打压汉人,由蒙古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统筹全局,这就使得他们对于法律的制定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其中最为明显的,便是绝对的民族不同,利用武力与权势欺压汉人,以此来降低反叛的概率与风险。但是,就目前来看,元代的法律制度更偏向于其民族性特征,以民族习惯为主,这也是我国在新中国成立以后,针对少数民族进行法律上的调整,同样是参考民族习惯性特征,在不影响法律公平的前提下尊重民族习惯,进而来实现社会体制的完善与补充,以历史为镜,将元代法律中属于少数民族的特征进行筛选,而后融入现代法律的管理与落实工作,并结合历史经验,明确法律设置所存在的披露与问题,及时进行改正,这就是我国历史所留给后人的宝贵经验与模板,在此基础上不断修正,为后续的社会建设奠定良好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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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唐国昌. 元代和买法律制度考论[J]. 交大法学, 2023(1):145.
作者简介:姚文君,2000.12, 女, 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本科学历 ,烟台大学研二在读 ,法学学硕(法律史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