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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翻译的难点与对策——以《法律的道路》译本比较为例
摘要:本文比较了美国重要法学著作《法律的道路》的诸多中译本,以典型例子对比分析了现有译本,指出法律概念和术语翻译有误,以及语言理解或表达不当等问题是法律文本翻译所面临的主要挑战。
关键词:译本比较 法律英语 术语翻译
前言
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1841-1935)被认为是20世纪最重要的美国法学家,《法律的道路》是霍姆斯1897在波士顿大学年发表的著名演讲,后载于《哈佛法学评论》。这篇不足万字英文的论文,被法学界誉为美国人写的最重要的法学专著。
国内目前为止,公开发表的译本,不下十种,译者中不乏法学名家,更有法律新秀。本文通过对陈绪刚、刘思达、许章润、姚远、明辉、陈新宇、汪庆华、张千帆,以及李俊晔等九个版本的中译本的对比分析,认为以上译本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在法律层面,概念混淆,术语使用不当。二是在语言层面,存在原文理解有误或中文表述不清的情况。以下不揣冒昧,谨以两例示之。
一、概念理解与术语翻译
原文:Leaving the criminal law on one side, what i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liability under the mill acts or statutes authorizing a taking by eminent domain and the liability for what we call a wrongful conversion of property where restoration is out of the question.
笔者试译:撇开刑法的规定不论,磨坊法或授权政府征用私有财产的制定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和我们所说的不当转让财产致使无法原物返还之法律责任,二者有何区别?
其中mill acts可译为“磨坊法”或“工厂法”,statutes应译文“制定法”,而eminent domain是“征用权”,wrongful conversion的中文表述应为“不当转让”。对于这些重要的法律术语,各个译本是如何的翻译的呢?现列举如下:
陈绪刚译:暂且不论刑法,依据工厂法(mill acts)或有关工厂的立法授权取得的土地征用权的义务与不法侵占无法恢复原状的财产下的义务差别何在呢。
刘思达译:暂且不考虑刑法,在依据工厂法案或法规(mill acts or statutes)授权取得的地产征用权(eminent domain)责任与我们称为无法恢复原状的财产非法转让责任之间究竟有什么区别?
许章润译:撇开刑法不谈,则根据工场条例(mill acts) 或议会制定法的授权,动用国家征用土地之权获得一块土地之责任,与无法返还之非法转移财产之责任,二者的差别何在呢?
姚远译:暂且不论刑法,根据工厂法批准征用取得土地而生之补偿责任,和因为无法回复的非法转移不动产到自己名下而生之赔偿责任有何区别?
明辉译:暂且不考虑刑法问题,在根据依征用权批准占用的工厂法案或法令义务而承担的义务与因我们所谓的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非法侵占财产而承担的义务之间,两者的区别是什么呢?
陈新宇译:让我们将刑法置于一边,看看根据法案和法规的征用权取得(taking )所应负责任和在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的情况下,一项财产的非法改变所应负责任的区别。
汪庆华译:撇开刑法不论,依据工厂条例或法规授权取得一块有名的领地所引起的责任和我们所说的非法转让财产而且无法获得救济所引起的责任又有什么差别?
张千帆译:且把刑法放在一边,试问一项授权政府征用的工厂立法所产生的责任,和一次不可恢复的被我们称为错误的财产转移所应承担的责任之间有何区别?
李俊晔译;暂且不考虑刑法问题,经工厂法案批准而取得的土地征用权对应着补偿义务;因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又无法恢复原状,将产生赔偿责任。上述二者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以上诸如“有关工厂的立法”、“无法恢复原状的财产”、“议会制定法”、“非法侵占”、“法令义务”、“恢复原状”、“有名的领地”、“错误的财产转移”等译法,殊可商榷。法律专业术语往往有其特定的外延和内涵,法言法语的正确使用,在法律文本翻译中极为关键。
二、语言理解与译文表达
原文:In Bromage v. Genning, a prohibition was sought in the Kings’ Bench against a suit in the marches of Wales for the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a covenant to grant a lease, and Coke said that it would subvert the intention of the covenantor, since he intends it to be at his election either to lose the damages or to make the lease.
笔者试译:在“布罗米奇诉詹宁”(Bromage v. Genning)一案中,被告(指出租人)请求王座法庭颁布禁审令,以阻止威尔士边界地区法院对原告(指承租人)要求特定履行某土地租赁契约案件的审理。科克认为该请求特定履行之诉有违立约人(出租人)的意图,因为立约人的意图是他可以选择,或者支付赔偿金,或者履行租约。
这里prohibition应为“禁审令”,specific performance则通常译作特别履行、实际履行或具体履行等。
以下几种译文基本中肯,但是“威尔士边界地区的诉讼”、“补充性救济”的译法不妥。
陈绪刚译:在Bromage v. Genning案中,一方当事人在王座法庭申请禁止令,要求中止在威尔士边界地区索赔实际履行一项授予租佃的书契的诉讼,科克认为这会违反立契方的意图,因为他本意是选择要么是丧失损害赔偿金,要么是履行租佃。
刘思达译:在Bromage v. Genning一案中,原告在王座法庭(King’s Bench)申请一项禁止令,要求中止威尔士边界地区的一个关于租赁合约具体履行的诉讼,科克认为这将会违背订约人的意图,因为他想要在失去赔偿金与订立租约之间进行选择。
张千帆译:在Bromage v.Genning案中,发生在威尔士(和英格兰)交界地区的诉讼要求特别履行(注:Specific performance,指要求被告(即契约中的出租者)履行这里的租约本身,而非以金钱赔偿原告所损失的期望利润——译注。)一项租约;[被告]在王座法院寻求禁止这一诉讼。科克大法官指出,特别履行将篡改出租者(covenantor)的意愿,因为他当时的意愿是他可以选择究竟是出租还是赔偿损失。
姚远译:在Bromage诉Genning一案中,当事人针对发生在威尔士与英格兰交界地区的关涉租契的补充性救济(the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a covenant to grant a lease)的诉讼,向王座法院(the King’s Bench)申请越权管辖的禁令。Coke认为这一诉讼将乖逆立约人的意图,因为他打算选择或者削减损害赔偿金或者租赁田地。
以下几种译文显然搞错了文中“it”的指代关系(应为“suit”而不是“prohibition”),导致译文表达的意见与原文恰恰相反。
许章润译:在Bromage v. Genning 一案中,有人向王座法庭(King’s Bench)诉请颁布一纸禁令,以阻止发生于威尔士与英格兰边界地区,有关准允一件租赁契约的讼案。柯克说,因为定约者试图在丧失赔偿金与出租之间作出选择,因此,颁发禁令必与其本意相违。
汪庆华译:在Bromage v. Genning一案中,原告试图在王座法院获得一项禁令,来反对在威尔士进行的一桩诉讼案件,以达到使一项关于租赁的契约得到具体履行的目的。而科克认为如果授予禁令,那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因为当事人的本意是在出租和失去补偿金之间作出选择。
李俊晔译:在波罗密诉詹宁案(Bromage v. Genning)中,针对一起发生在威尔士边境地区的租赁合同强制履行诉讼(Specific performance),当事人向王座法庭(King’s Bench)申请一项禁审令(Prohibition);而科克认为,这将履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为其真实意愿在于拥有选择权,要么选择支付赔偿金(damages),要么选择履行合同。
而下面两则译文,则是不顾中英文表达的差异,一味将“it”译为“这”或者“它”,而不是替换成其所指代的名词,造成了句意含混不清。
明辉译:在“布罗米奇诉詹宁案”(Bromage v. Genning)中,针对一项在威尔士边界地区要求明确履行一项允许租赁的契约的诉讼,当事人向王室法院申请了一项禁令,而柯克则认为,这将会推翻立约人的意图,因为其本意在于或者选择失去损害赔偿金,或者选择进行租赁。
陈新宇译:在布劳威诉屯宁一案中,王座法庭对在威尔士边境的一桩要求对一专约合同(covenant)进行特别履行的诉讼发出了禁令,从而确认了一份租契。科克认为它违背了締约者的原意,因为他仅想在减少损害和签订租契之间作出选择。
综上可见,法律文本翻译中,对原文的正确理解以及对源语和目的语表达差异的把握,极为重要。
结束语
译事之难,毋庸赘言。法律翻译,则更多一重挑战,因为译者在完成语言转换之余,更需面对法律术语转换的难关(朱定初,2002)。法律文本的语言向来繁复,又加之我国为大陆法系,常用之术语名词和英美法系内涵和外延多有不同,如何定夺,实非易事,所谓“一名之立,旬月踟蹰”。法律翻译之路,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by 10 Harvard Law Review 457 (1897)
2. The Path of the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edited by Stern J. Burton,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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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霍姆斯,《普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5. 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7. 陈忠诚(1998),《法窗译话》,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8. 彭发胜,《翻译与中国现代学术话语的形成》,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9.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
10.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itionm, West Group
11. 朱定初,评复旦大学《法律英语》中的译注——兼谈法律专门术语翻译的基本原则,中国翻译,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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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明辉译,法律的道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15. 许章润译,法律之道,《环球法律评论》,2001,(3)
16. 姚远译,法律的道路,正来学堂,“在线论坛”,2006
17. 汪庆华译,法律的道路,《美国法学最高引证率经典论文选》,法律出版社,2008
18. 陈新宇译,法律的道路,《研究生法学》,2001,(4)
19.张千帆、杨春福、黄斌译,《法律的道路》,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秋季号)
20. 李俊晔译,《法律的道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