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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保障制度研究
摘要:信息本身的稀缺性以及运用信息的主体间的客观差异众,数字红利无法惠及到每一个个体。针对当下“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保障不足、利益诉求被忽略、信息公平样态失衡以及缺乏可操作性对策等问题,关注“数字弱势群体”的基本需求、关系需求以及发展需求,从而确立平等、公开、及时、倾斜的保护原则,明确社会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体系,设立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基本的衡量标准,突破短期效果显著而长期效果下滑的困境,构建“政府-技术-社会组织”协同、“立法-司法-配套政策”衔接的多元保障制度。
关键词:数字鸿沟;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数字时代,由于信息资源的分配不均,造成了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分化。迈向数字文明新时代首先要解决的是“数字鸿沟”问题,而其不能单靠技术来解决,更需要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日渐扩大的“数字鸿沟”正在严重侵蚀公民获取和利用信息时的平等和公正,甚至直接影响到其他权利行使和机会获取。人民群众不能公平分享数字发展成果的现象并不是简单的智慧社会建设产生的副作用,而是社会结构变革下不能回避的基本社会矛盾。在此背景下,信息化社会“数字排斥”现象存在以及“数字弱势群体”出现是不争的事实,但社会发展、数字化进程不应倒退,应当注入更多的精力,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此时,如何在法律层面全面分析“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权利及其保障问题,对缩小“数字鸿沟”以及社会发展成果的公平分配尤为重要。
二、“数字弱势群体”的概念及分类
“数字弱势群体”与传统弱势群体存在不同,可以说“数字弱势群体”是数字化背景下的一种新形态。“数字弱势群体”从形式上进行区分又包括“显性”和“隐形”两种类型。“显性数字弱势群体”是指对智能设备比较陌生的老年人、以及因经济和教育原因无法享受现代信息服务的公民[1]。而“隐性数字弱势群体”是指因缺乏基本的数据权利意识、必备的大数据信息,“不能”或“没有”有效获取、分析和运用公开的数据信息。相比之下,“隐性数字弱势群体”的法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因不容易直观发现,涉及到信息社会新型侵权的问题,所以更为值得进行深入探讨。也有学者从社会融合路径出发,认为“数字弱势群体”既包括了传统意义上的部分弱势群体,这类群体因“能力贫困”或“权利贫困”,在数字社会中处于劣势地位,易遭到社会排斥[2]。
三、“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侵害现状研究
基于历年中国信息统计资料(《中国信息年鉴》、《中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年鉴》、《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状况统计报告》、《中老年互联网生活研究报告》、),运用AHP-FUZZY统计分析法,构建对“数字弱势群体”的调查分析模式。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访谈、专家访谈等方式,从“数字弱势群体”的内源性、科技进步的时代性、社会发展的外源性等交互性因素分析得出,“数字弱势群体”权益被侵害主要体现在信息获取路径难、信息真实性无法辨别、个人信息被泄露等方面。在法律层面存在立法滞后、刑法兜底、诉请无效和标准混乱等问题。而“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保障受阻存在四个方面的影响因素。一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二是社会结构本身的不平等性加剧了“数字鸿沟”的产生;三是网络媒体的“流量”逻辑与固有缺陷致使“数字弱势群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四是我国缺少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相关规范。面对“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受侵害的现状,以及此类群体的利益诉求和信息公平的时代要求,分析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利所面临的现实困境。
四、“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保障的对策研究
(一)确立“数字人权”保障理念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逐步构建了一个高速信息交换系统,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有分享数字红利的需求。人的身份属性、人格属性以及职业属性都是“数字人权”理念产生的正当性基础。此外,“数字人权”理念具有合法性基础。我国《宪法》第二章除规定中国公民享有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言论出版自由等基本权利外,还在第33条第3款特别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数字人权”,但从人的需求和民主两个维度可以将该权利涵摄进宪法规范[3]。因此,对“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进行保障的第一步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确立“数字人权”保障理念。
(二)明确法律权益保障的基本原则
基于“数字人权”理念,厘清对“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保障的基本原则。首先,信息平等原则是对“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保护的基础性原则。信息平等包括信息获取、信息使用、信息分配、信息自由。“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平等权应关注民众获取信息的质量、渠道以及准确性,进而达到主体间的机会平等和分配平等。其次,信息公开原则是对“数字弱势群体”信息自由权的保障原则。信息公开应做到合理且多渠道发布,包括电话、电视、张贴海报等传统的形式,而不仅限于网络。再次,及时保护原则是基于“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安全权益而言,产生于信息的传输和接受过程中,主要包括骚扰电话和短信、恶意软件、诈骗网站、病毒和木马以及对个人信息泄露和深度挖掘等。最后,设立倾斜保护原则,通过对“数字弱势群体”进行特定保护,使得他们能够享有实质性的信息平等。
(三)构建完备协同的权利义务体系
首先,政府应当以人为本,发挥主导和推动作用。通过“技术赋能”治理数字空间,对“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的保障由道德层面迈向制度层面,从而搭建一条稳渡数字鸿沟的桥梁。地方政府应当保障信息公开的力度,给予“数字弱势群体”以特定的保护,完善对“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保障的配套措施。同时,对民众提出的信息权益受到侵害的回应应当积极的作出回应并解决。此外,对“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的保障应当设立基本的衡量标准[4],“数字弱势群体”法律权益是否得到及时且合理的保障应满足“三度”,即效度、温度、尺度。其次,互联网平台需本着“科技向善”的原则,积极开发符合“数字弱势群体”利益需求的新媒体产品,推动代际以及个企之间的“破壁”。互联网平台和各个关联企业应当关闭对民众个人信息的获取和深度挖掘的功能,为上网人群提供一个“风清气正”的网络平台。平台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并在运行中重视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法律权益保障,如建立网络系统的专门化制度以及监督管理制度[5]。还可以建立“简明界面”“简易指南”“语音助手”等来回应“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获取及利用的需求。最后,社会组织应当加大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宣传工作。公益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其中,成立构建常态帮扶机制,为“数字弱势群体”提供有效且回应需求的社会服务。
五、结语
科技的发展与人工智能的普及在社会的发展层面是一把双刃剑,而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信息时代立法作出回应,在司法实践中诉请无效的案件大量存在。从以人为中心的基本理念出发,注重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法律权益保障,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重要体现,有利于缩小“数字鸿沟”,加强新技术与传统价值之间的联系,让每一位人民群众都能在数字时代具有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参考文献
[1]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38(06):53-64.
[2]高一飞.智慧社会中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J].江海学刊,2019(05):163-169.
[3]郑智航.数字人权的理论证成与自主性内涵[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26(01):35-47.
[4]秦瑞标.论“数字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保障[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24(S2):129-133.
[5]李舒昕.“数字弱势群体”的成因及其权利保障[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21,22(02):117-121.
姓名:王立新,出生年 1996。性别,女。民族,汉族。籍贯,山东省潍坊市。学历,研究生。单位,重庆工商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项目编号yjscxx2022-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