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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湄合作框架下生物安全协同治理路径探析
——以生物多样性保护为视角
摘要:生物安全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澜湄合作三大支柱中的经济和可持续发展,五大优先合作方向中的跨境经济、农业和减贫合作均与生物安全密切相关,并取得了阶段性成就。生态系统管理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作为澜湄环境合作优先合作领域之一,目前存在社会发展压力加重生态环境负担、各国立法不一增加协调保护难度、共同体意识薄弱造成履约质量低、多机制并行导致拥堵和项目同化的问题。针对以上困难,本文提出构建澜湄国家命运共同体、制定区域整体性法律规则、完善信息沟通和成本分摊务机制、差异化创新合作内容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澜湄合作;生物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同治理
澜沧江-湄公河(简称“澜湄)流域是全球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地区之一,然而澜湄流域国家迫于经济发展压力,其对生物多样性的掠夺式开采对生物安全造成了巨大威胁,给人类的未来带来不确定性,亟需相关机制进行协调和治理。澜湄合作是首个由流域六国共商共建共享的次区域新型合作机制,通过“3+5+X”合作框架开展合作项目。该机制启动八年来成果丰硕,成为次区域合作“金色样板”。本文通过分析澜湄流域生物安全治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探讨如何在澜湄合作的框架下协同开展生物安全治理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一、生物安全与生物多样性关系辨析
(一)生物安全概念
我国《生物安全法》规定:“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接着列举了七项适用该法的活动,“保护生物多样性”为其中一项具体活动。由此,很容易推导出生物安全的概念涵盖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然而,二者之间具有很高的重叠度,生物安全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是在不同的维度下对生态系统的状态所进行的描述。
生物安全的概念经历了从“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狭义概念到作为总体国家安全观组成部分的广义概念。《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8)对实验室生物安全定义属于对科技风险的管控,其“避免...受到不可接受的损害”表述体现出生物安全本质上是风险处于可接受范围的一种状态,而非绝对安全。广义上的“生物安全”领域的环境风险可以划分为科技风险、生态风险以及环境健康风险三种类型。[1]其中,生态风险和环境健康风险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关系密切。
(二)生物多样性概念
我国尚未在国家层面针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进行专门立法,但云南、湖南等省份已有专门性地方立法。《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所拥有的遗传基因以及它们与其生存环境形成的复杂的生态系统,包含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基本层次。”从国际上看,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二条规定:“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纵观国际国内相关立法规定,生物多样性的概念核心内容一致,也即生物多样性包括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基因多样性三个方面。
(三)生物安全与生物多样性的关系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物安全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关联性,生物多样性对生物安全有着重要影响。[2]其一,保护生物多样性是生物安全的基本要求。以生物多样性与环境健康风险的关系来看,人类健康最终取决于保证人类健康和富有生产活力的生计所必要的生态系统服务,比如淡水、食物和燃料来源的可及性。如果生态系统服务已不能满足社会需要,生物多样性丧失就会对人类健康产生直接重大影响。其二,生物多样性与生物安全互为促进。一方面,生物多样性所提供的生物资源,维持着生物安全的物质保障;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与生物遗传资源多样性的结合,如杂交水稻、转基因大豆等高产作物等,为人类生存提供丰富的物质资源。其三,人类对生物资源的不当利用是引起生物安全问题的直接原因。生物技术应用于人体实验所带来的安全风险,以及外来物种破坏入侵地原生生态秩序,造成本地区生物多样性丧失。[3]因此,从生物安全的视角看,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不仅应当关注其经济效益,更应关注其生态价值,以及对国家安全的影响。[4]
二、澜湄合作框架下生物安全工作进展
澜湄合作是首个由流域六国共商共建共享的次区域新型合作机制,该机制2015年11月正式建立,2016年确立了“3+5合作框架”,即以坚持政治安全、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社会人文为三大合作支柱,以互联互通、产能、跨境经济、水资源、农业减贫为五个优先领域,并提供政策、金融、智力三个方面的重要支撑。澜湄合作三大支柱中的经济和可持续发展,五大优先合作方向中的跨境经济、农业和减贫合作均与生物安全密切相关。[5]2016年3月澜沧江-湄公河环境合作中心(简称“澜湄环境中心”)建设正式纳入澜湄对话合作机制,标志着澜湄合作框架下生物安全工作步入新台阶。
回顾八年来澜湄合作框架下得生物安全工作进程,主要取得了以下进展:一是生物多样性保护合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生物多样性廊道建设成效初显,合作领域覆盖日益全面,在应对气候变化与减缓、农村环境治理以及环境绩效评估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澜湄国家的生态环保能力得到提升,为澜湄机制下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合作奠定了坚实基础。[6]二是澜湄国家的主动合作意识显著提升。八年来六国之间积极展开政策对话、能力建设、联合研究和示范项目合作,为区域可持续发展提供了良好交流。例如,2021年4月7日,澜湄低碳与可持续基础设施知识共享平台/气候变化南南合作知识共享平台:低碳与生态环境能力建设活动以线上视频形式顺利召开。活动通过分享蓝色碳汇项目开发和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哥伦比亚实践案例,提高与会人员气候项目开发和管理水平,以更好发挥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改善社区生计等多方面的诸多效益,务实提升湄公河国家及地方参与国际气候和生态环境合作能力,推动澜湄低碳与可持续基础设施知识共享平台和气候变化南南合作知识共享平台建设。[7]2023年12月,澜湄六国发起《澜沧江-湄公河地区创新走廊建设共同倡议》,提出提升绿色技术合作水平,在可持续水资源、清洁能源、生态环保等领域加大合作力度,加快构建区域低碳绿色产业链,打造环境友好和创新驱动的经济增长模式。[8]
接下来,按照《澜沧江—湄公河环境合作战略与行动框架2023—2027》的安排,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将成为未来几年的合作目标,生态系统管理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作为优先合作领域之一,将在以下六个方面开展合作:一是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主流化进程;二是开展澜湄区域水生生态系统健康评估;三是提升区域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四是促进跨界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廊道建设,保障物种正常迁徙活动;五是开展生态系统保护、修复与社区生计提升的联合研究与示范项目;六是在生态系统管理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纳入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的价值理念。
三、澜湄流域国家生物安全治理存在的困难
(一)社会发展压力加重生态环境负担
一方面,澜湄六国均面临巨大的经济社会发展压力,除中国和泰国为发展中国家外,澜湄国家整体贫困,柬埔寨、老挝、缅甸多年被列为世界上最不发达国家。另一方面,人口与贫困的交织,为环境带来了严重负担。世界上贫困人口的70%需要通过农业、林业、渔业等依赖自然资源的行业维持生计,这是导致生物多样性减少的重要原因。[9]除中国外的澜湄五国民众大部分生活在森林、山地和河流附近,依赖原始资源生存,对未来的贴现率极高。由于大量使用自然资源,环境迅速遭到破坏,湄公河地区生态系统急剧退化。环境的退化意味着人们生活来源的减少,间接加剧了贫困,贫困又反过来加速对自然的啃食,陷入“贫困——环境陷阱”,湄公河国家的贫困人口和环境正在经历类似过程。
(二)各国立法不一增加协调保护难度
各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合作中存在着不同的国内立法体系,在司法解释、执法条件和执法机制等方面存在较大认知差异,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能够开展合作的范围极其有限,拖延了整体保护进度。由于跨境管理的复杂性及其带来的政治敏感性,国际法和国际公约在针对具体问题上往往缺乏约束力,无法开展统一行动。[10]
(三)共同体意识薄弱造成履约质量低
基于历年的合作发现,欠发达国家容易出现国际义务执行力度欠缺,履约质量低的问题。除中国和泰国外,澜湄国家整体贫困,缺乏能力和意愿去整治见效缓慢的生态问题。柬埔寨、老挝、缅甸多年被列为世界上最不发达国家,环保要求受制于发展;越南近年的森林保护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从其他国家的资源掠取仍在继续,特别是从别国大量进口木材,遭到国际质疑;泰国的生态保护也极不平衡,北部山区土壤侵蚀、雾霾严重,农民的生态保护意识低下,海洋旅游岛屿因生态破坏也被无限期关闭。不发达国家的环保国际责任缺失,履约质量大打折扣。从而拖延了区域整体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进程,给项目协调、成果追踪、生命共同体推进带来一系列麻烦。国家间的主权隔阂导致了合作无法上升至共同体高度,各扫门前雪、以邻为壑现象依然严重。生态领域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公地的悲剧”。各国的生态保护步调并不一致,区域协同效益低下,国与国之间无法协同并进。
(四)多机制并行导致拥堵和项目同化
澜湄国家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合作推进至今,各种机制处于并行模式,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机制拥堵的局面,如若不能保证自身合作机制的优越性将无法在激烈的机制竞争中脱颖而出。域外大国为迎合湄公河地区与日俱增的经济、环境和战略重要性,与湄公河有关的合作框架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机制拥堵将不可避免地造成项目重叠,出现趋同化的合作或重复合作,特别对“后来者”来说难以激起他国的合作兴趣。目前,澜湄机制下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合作仍处于起步阶段,以环境和气候为核心的传统合作项目缺乏吸引力,对话与能力提升项目居多,旗舰项目设置不足。如何确保澜湄生物多样性保护合作机制的独特性,是今后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11]
四、澜湄合作框架下生物安全协同治理的对策建议
(一)把握共同利益,增强政治互信
澜湄六国应增强政治互信,构建澜湄国家命运共同体,把握共同利益,提升合作意识。有学者分析了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生物多样性受到冲击后对经济的影响及其传导机制。结果显示:任何一个国家遭受生物多样性冲击都将会给次区域各国带来巨大的福利损失。当不存在次区域利益协调机制时,本国和外国都将采取不进行生物多样性保护策略,从而陷入“囚徒困境”状态,但在长期的动态博弈中,两国考虑到长远利益将更多地采取生物多样性保护策略。[12]构建澜湄国家命运共同体需要各国政府对于共同的环境问题和环境合作密切配合,减少不必要的竞争,防止腐败和利益分配不均的现象。
(二)制定区域规则,加强法律协同
由于各国国内法律保护进度和力度不匹配,需要有统一的规范约束行为,制定整体性法律规制至关重要。[13]已有的区域性法律基础主要有《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西双版纳宣言》、各类《领导人联合宣言》和《战略规划》等,但大多作普遍的义务规定,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则无从参考。因此,制定区域整体性规则,加强区域法律协同至关重要。一是细化公约准则。将公约精神落实到区域行动条款中,最大程度确保国内法与区域整体性法律相适应,确保整体性法律规制不违背国际法。二是加强区域实体法律制定,可从构建澜湄国家野生动植物保护共同规则作为入手,逐步拓宽协同范围。三是健全区域程序法律制定,健全司法程序,拓宽公众以及NGO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渠道,建立生物多样性争端解决机制。最后,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具有很强的交叉性,与减贫、农业、能源等行业存在较大关联性,要加强相关行业法律的整合,确保法律解释一致,避免重复立法。
(三)开展务实合作,提升治理水平
首先,加强澜湄次区域信息沟通机制,充分表达各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利益诉求,减少信息屏障,发现共同利益。在同质化竞争方面加强机制协调,积极与GMS、湄公河委员会、东盟进行战略对接,定期举行多层级会晤,共同助力澜湄生命共同体建设。[14]其次,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成本分摊机制与制度约束,充分考虑合作各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相应的成本负担能力,建立科学合理的成本分摊机制。最后,加强信息共享与开放。澜湄国家基础设施、资源、金融领域合作空间巨大,六国应通过建立信息开放平台,协同各类资源,共同保护澜湄流域的环境和发展国家经济。
(四)创新合作内容,展现项目优势
澜湄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合作的内容应尽量避免同质化竞争,向其他机制的短板发力。从其他国家的合作领域看,目前在生物安全合作、产研结合和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合作较为欠缺,具备较大合作潜力。澜湄国家应抓住机遇,尽快设计和落实一批项目。早期项目的经验、榜样和成效,会有力地扩展澜湄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具体来看,一是从非传统安全合作入手,加强生物安全合作。包括设立澜湄生物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生物技术犯罪,制止生物剽窃,管制生物遗传资源获取,维护原产国合法权益;二是充分借助澜湄合作在可持续发展、农业和减贫等合作方向上的优势,继续深化澜湄合作有助于降低湄公河国家的贫困率,改变落后的生产方式,从而在源头降低对生物多样性流失的影响,协同保护生物多样性;三是对具有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濒临灭绝的动植物开展细胞培育、基因工程等联合研究,共享治理成果,确保生物安全和惠益分享。
结语
以牺牲生物多样性换来经济增速的发展模式是“脆弱的繁荣”,终将付出沉重的代价。澜湄国家应当在构建国家命运共同体的基础上,充分借助澜湄合作框架在生物安全与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优势,健全完善机制,促进法律协同,创新合作内容,以满足区域整体生物安全的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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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澜湄合作框架下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QN202120);
作者简介:姚俊颖(1989-),女,云南普洱人,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昝会铃(2003-),女,云南文山人,普洱学院政法学院2022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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