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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看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

乔阳
  
建筑仓库媒体号
2023年35期
重庆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重庆 沙坪坝 400044

摘要:马克思撰写于《莱茵报》时期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蕴涵了丰富的法学思想,对财产权、习惯权利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本文基于《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文本,对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进行了梳理和整理。

关键词:早期马克思;法学思想;习惯权利

马克思对社会现实的深度考察始于《莱茵报》时期。刊登于《莱茵报》的多篇文章如:《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论离婚法草案》、《摩塞尔记者的辩护》都与当时的社会现实相关。恩格斯在1895年致理查·费舍的信中回忆道:“我曾不止一次地听到马克思说,正是他对林木盗窃法和摩塞尔河地区农民处境的研究,推动他由纯政治转向研究经济关系,并从而走向社会主义”[1]。这一方面可以佐证现实问题对马克思个人思想走向的重大影响,一方面也说明《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这篇文章在马克思心目中的重要地位。本文讨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蕴涵的法学思想。

一、《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的法律背景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发表于1842年10月的《莱茵报》。在当时,莱茵省议会围绕“修订林木盗窃法”这一议题展开议会辩论。私人林场主一方要求出台更为严格的法律以保护林场主利益,并提出:对林木盗窃罪作扩大解释(即将日常捡枯枝枯树、违反森林条例的违法行为都纳入到林木盗窃罪的刑事考量中)、提高林木盗窃罪量刑标准、提高侵害私人林木财产的赔偿标准、赋予林木看守者更多的诉讼权利等等具体主张。马克思对私人林场主一方的主张作了全面、有力的驳斥。马克思“从法律的和政治的立场探讨了这些问题”[2],运用法律和法学思想维护捡拾枯枝的穷人的生活权利。

在19世纪初,普鲁士政府通过了《关于放宽土地占有的条件限制和自由使用地产以及农村居民的人身关系的敕令》、《关于废除国有土地上农民世袭人身隶属关系的法令》、《关于调整农民和农民之间关系的敕令》等系列法令,以解放农奴为名,迅速完成了容克地主的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化,根据恩格斯在《论普鲁士农民的历史》中估计“普鲁士农民为求免非法加在他们身上的封建义务而付给贵族和国库的款项至少有3亿塔勒尔(1塔勒尔=3马克)也许有10亿马克!”[3] 另据统计,在1816-1848年间,容克地主从70582个农民赎买封建义务的过程中得到了1533050德亩土地[4]。这一土地私有化运动的历史结果就是一方面促成了封建容克地主向近代资产阶级的身份转变,一方面造成了大量的失地农民、少地农民。

二、《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的法学思想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运用法哲学与法律,为底层贫民的现实生存权益进行辩护。

1.关于生存保障型先占取得的法学思想

私人林场主派主张对林木盗窃罪作扩大解释:将捡拾枯枝的行为纳入到林木盗窃罪中。马克思对此做出反驳:枯枝不属于林木占有者的私人财产。从财产权的属性上说枯枝属于无主物,处于所有权不固定的状态。林木占有者所占有的只是树木本身,但是从树木上掉落下来的枯枝已经不是树木的一部分,因而不是林木占有者的私人财产,而是无主物。既然枯枝属于无主物,群众自然可以行使先占权合法占有枯枝,这属于生存保障型先占取得。并不存在违法犯罪之说。

在19世纪的德国,森林向来是农民进行狩猎、采摘、放牧、获取柴薪等生活物资的天然场所,但土地私有化之后,农民不再具有对这些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危及到了农民生存保障型先占取得的正当性。在过去,贫民的孩子们采集林中的野果和草莓“从古至今就为占有者们所许可”,但如今却因为林木占有者要将其私人领地内的野果商品进行销售而被禁止。马克思认为,生存保障型先占取得作为公民基本生存权的实现方式,应当得到保护。

2.关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法学思想

马克思反对将“任何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不加区分、不给以较具体的定义,而一概当作盗窃”[5],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占有他人林木不等于林木盗窃罪。反对将拾取枯枝、违反森林条例的违法行为统统纳入林木盗窃罪进行刑事考量。马克思极力反对省议会将盗窃林木罪作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明显是站在私人林场主的立场上扩大刑法的惩治范围。对于一个底层农民而言,过去到森林中砍柴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如果轻微地侵害了他人的权益,最多也是接受行政处罚,而一旦莱茵省这部法案颁布,上述的行为便会按照刑事犯罪处理。马克思在法律上强调刑法的谦抑性,是为了避免底层人民既遭受生活困苦,又陷入到监禁的境地。

3.关于习惯权利的法学思想

在马克思看来,习惯权利是历史的权利,在过去封建领主和农民公用的土地上,农民狩猎、采集野果、拾取柴薪都是自然而然的习惯,是19世纪上半叶德国的土地私有化运动割裂了农民历史赋予的习惯权利。马克思指出:修道院被废除了,它变成了私人财产,但“贫民过去从修道院那里得到的偶然援助并没有被任何其他肯定的收入来源所代替”[6]。农民向来的习惯权利随私有化运动被取消,但没有其他来源可维系其原有的应得。另一方面习惯权利是固有的权利,自然力将私有制永远也不会自愿放手的东西施舍给穷人,而穷人本能地要求将这些被自然力剥下的物质占有以满足其生活需求,剥夺贫民的习惯权利,实质上就是切断自然对贫民的施舍,就是蔑视贫民基本的生存权利。

莱茵省议会颁布的林木盗窃法其实质是德国新兴的资产阶级对失地农民向来就有的习惯权利的剥夺。马克思认为,莱茵省议会并没有给习惯权利以成文的法律保护。马克思指出习惯权利按其本质来说是平民的权利,但这些习惯权利并没有被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贫民习惯权利的内容并不反对法律形式,它反对的倒是自己本身的不定形。”[7]然而,直到19世纪的德国,贫民赖以维生的习惯权利仅仅保留在日常的习惯中,国家并没有把这种习惯权利上升到法律的意志,以成文的形式予以明确的保护。正是贫民习惯权利的模糊与不定形,才会在遭到强势者的侵犯后无法找到相应的救济途径,因为他们连一条可以援引的成文法规都没有。

三、马克思早期法学思想的意义

马克思法学思想的鲜明特点是始终站立在人民群众的立场,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人民群众是真正的历史主体,是推动历史运动的真正力量。法治建设只有符合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才能得到支持和拥护。我国法治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法律上尊重和保障人们普遍的生存权,有利于持续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民生福祉。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9 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446.

[2][英]戴维·麦克莱伦.卡尔·马克思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5.

[3]恩格斯.论普鲁士农民的历史[J]. 史学译丛, 1955(4):8-52.

[4]张新光.农业资本主义演进的“普鲁士式道路” 及其新发展[J]. 中国农业大学学报, 2008(4):60.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139.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251.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144.

作者简介:乔阳(1993-8-22),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硕士研究生,重庆大学,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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