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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货物维修中商标侵权认定问题研究

张馨月
  
电商
2024年8期
湘潭大学 湖南湘潭 411005

摘要:货物维修、产品翻新行为有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遵循国家鼓励循环经济发展的重大战略。但在巨额产值规模效益的背后,我国“翻新即侵权”的司法认定现状频发,涉外货物维修业务的发展受到了限制,存在“实质性改变”区分界限模糊、商标权穷竭原则司法适用困难等问题。从域外层面看,《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为此特别规定:当商品在投放市场后状态已发生改变或遭受损害,商标权人有合法依据阻止其已售商品的再次销售。为平衡资源利用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我国需合理区分涉外维修商标侵权中“实质性改变”的界限,将“同一商品”作为认定前提,借鉴《专利法》上的“再造”规则,构建商标权穷竭原则在涉外货物维修中的双重认定路径,保障产业链绿色发展。

关键词:商标权穷竭;涉外维修;实质性改变;侵权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延长商品的生命周期以减少浪费和节约资源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国家循环经济发展理念的体现,旧物维修、翻新商品作为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已经形成巨大的规模和产值效益。并且根据商标法的首次销售原则,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它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需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它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商标。因此对于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向公众提供的商品,其商标权被视为“穷竭”或“用尽”,商标权人不能阻止该商品的所有权人向公众再次出售或提供该商品,这也是维修行为存在于市场的价值所向。但囿于旧物翻新的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行业环境冲突加剧、商标侵权问题屡屡发生,产品翻新的司法实践以刑事案件为主,民事案件数量较少。实际上,商标权穷竭原则具有例外,且未能区分不同的翻新情形对混淆可能性、质量保证功能等核心问题展开探讨,形成“翻新即侵权”的认定规则。例如在(2020)沪0104刑初836号、(2021)沪0107民初26461号等案件中,被告均因出售维修翻新手机而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从当前认定的严格趋势来看,造成“翻新即侵权”的广泛认定缘由在于,法院在侵权认定上并未将翻新的程度进行区分。这种一概而论的侵权认定造成“维修”与“翻新”两种行为的模糊界限,本文所限定的“涉外货物维修”领域,是“两头对外”的维修服务,待修理货物来源境外,维修后返工回至境外。其中,该涉外维修出口服务在近几年国家的综合保税区进行试点,旨在加强我国与他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服务的联系,营造合作共赢的跨境利商环境。实际上,“维修”亦是一定程度对原有商品的“翻新”,只不过比真正“翻新”程度略低,若不将“翻新”的程度作法律意义上的区分,可能仅仅在清洁范围内的维修亦会被认定为商标侵权,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明显不利于我国外贸合作的进出口营商环境。除此之外,与国内维修翻新不同的是,商标权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相冲突,根据地域性原则,商标权在一国用尽不等于在他国用尽,这是国际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主要矛盾,也是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因此,如何认定“涉外货物维修”服务中涉商标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合理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成为研究重点。

二、涉外货物维修中商标侵权的行为界定与侵权现状

当前我国有关旧物维修、翻新销售行为的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商品品质同一性采取了严格的认定思路,商标权穷竭原则缺乏适用空间,模糊了“维修”与“翻新”的界限,形成了“翻新即侵权”的认定规则。此种认定现状之下,涉外货物维修业务销售行业的发展受到了限制,不仅与我国鼓励循环经济发展的社会目标背道而驰,而且也忽视了二级流通市场消费者对于旧物翻新商品的需求,阻碍了消费者福祉的增加。

(一)涉外货物维修销售行为的界定

涉外货物维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但根据《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6号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公告》对“保税维修”的界定,可进一步窥探法律上对“涉外货物维修”的定义。“保税维修”是指在综合保税区保税维修模式下,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从境外或境内保税区外运入综合保税区进行维修,再根据其来源复运至境外或境内区外的维修业务。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区内企业保税维修适用以下4种方式:(1)境外货物维修。待维修货物来自境外,完成维修后复运出境。(2)境内区外货物维修。待维修货物来自境内区外,完成维修后复运至境内区外。(3)区内企业自用设备和货物维修。区内企业自用设备和维修目录内货物作为待维修货物,可参照保税维修方式发至本区域或其他综合保税区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后按原路径返回。(4)本集团自产货物维修。自贸试验区内综合保税区企业开展本集团国内自产产品的维修,不受维修产品目录限制。另外,根据海关总署规定,在维修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部分工艺受限等原因,区内企业可遵照有关规定将待维修货物外发至区外进行部分工序维修。保税维修行业的境外货物维修实际上是指企业对境外产品在自贸区内开展保税维修、并将产品返回境外行为,本质上是通过产品部件更换、技术加工等方式,对故障机器进行修理、翻新,使之恢复出厂功能的维修行为。境外货物维修从本质上讲,与国内旧机维修、翻新的业务类似,提供的均为维修服务;但从维修后产品流向的消费市场来看,一个在中国大陆境内、一个在中国大陆境外。上述所提到的“境外货物维修”与本文所限定的“涉外货物维修”如出一辙,只不过将“保税维修”将维修地区限定在综合保税区内,实际上可能面临相似的商标侵权行为。综上,“涉外货物维修”即指将境外待维修的货物通过产品部件更换、技术加工等方式,对故障机器进行修理、翻新,并将更新后的货物再复运回境外的维修行为。

其次,根据目前的政策,国家鼓励的仅为“保税维修”中的“维修”行为,既不包含其前端的故障机器回收、也不包括后端的翻新机器销售,核心鼓励的是维修服务业的发展。而本文所讨论的是旧物维修之后进行二次销售的行为。之所以要限定为“销售”行为,是因为单纯的维修行为本身是一个事实行为,并无效力之判断,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能够行使的固有权利。纯粹的维修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一方面,商标侵权的判断,首先要分析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只有在商业活动中将特定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才可能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在实践之中可能出现在维修过程中抹去内部设备的二维码,但如果内部二维码的作用在于记载货物的流转,并非起到识别作用,不构成商标标识,当然该行为就与商标使用行为无关。如果在维修中,即便抹掉了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因为该抹掉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将标识用于商品上,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而且因为没有“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也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反向假冒。另一方面,维修的目的是为了恢复产品的功能或美观,为这个目的而进行的行为,原则上都符合诚实的商业惯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除此之外维修是加工承揽合同,即便是涉外维修,也不涉及到所有权转移,当然就不可能构成销售行为。当然,如果在维修中,维修者从外面购买假冒的零部件并使用在商品上,而维修费用中又包含了零部件的费用,则可认定销售被假冒零部件的商品,从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真正造成法律争议的不在于“维修”,而在于“再售”。由于二次销售的维修品与原商品之间存在差异,并且维修后的商品会与维修商的售后服务及官方翻新机形成市场竞争关系,由此引发商标侵权的争议。如果仅仅是维修店进行维修的行为,由于商品所有权并没有进行转移,维修行为作为加工承揽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商标性使用,维修店所收取的费用是维修技术本身,而不是试图搭便车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经济利益。

(二)涉外货物维修销售行为的商标侵权认定现状

(1)“翻新”与“维修”界定范围模糊

实际从某种意义上来看,“翻新”字面意思已经对产品的实质性特征进行更换,而维修包括对零部件的替换维修,甚至部分“维修”行为仅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技术操作,并未进行“替换”源部件的这一操作,例如对产品的清理、灰尘清洁等简单的清理行为。若不对“翻新”与“维修”之间进行实质性区分,就会导致简单的维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例如2020年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蔡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由于未能区分翻新程度,仅仅清洁范围内的翻新,也被认定为了构成商标侵权。但有学者同样对发生实质性差异必然损害商标品质保证功能这一观点进行质疑,认为质量保证功能的判断应当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期望。以深圳地区为例,依托于港澳台地区的外贸经济,深圳市华强北商业区二手电子产品市场的发展蓬勃,相关的司法实践较为丰富,整体而言,深圳地区的法院对旧物翻新商标侵权的认定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倾向于采纳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而将翻新商品视为假冒商品,尽管有的被控侵权人会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可采性提出异议,但是法院仍然部分参考了商标权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整体商品翻新销售行为而言,无论翻新的形式是简单的清洗、贴膜,还是更换外壳,还是进行了检测、拆装、翻新、擦拭、贴膜、贴标、重新包装等完全翻新方式;无论所涉及的翻新的零部件是来自于原装零部件、非原装零部件,还是假冒零部件;无论翻新商品的消费者对商品改动已经知晓或对翻新事实缺乏认识都被认定为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这种界定范围的模糊主要在于没有对“维修”与“翻新”之间的实质性改变的程度进行区分。

(2)商标权用尽侵权抗辩难以得到支持

对于货物维修销售行为的侵权认定,主要在于法院对旧物翻新案件的商标权用尽侵权抗辩难以得到支持。与一般的假冒商品不同,旧物翻新销售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旧物翻新商对商标的使用是再流通环节的使用,能否继续使用商标涉及到商标权穷竭的问题。附有某一商标的商品在商标权人或经其依法许可的使用人首次销售,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无权干预或禁止他人在市场上进行转售或再销售该商品。然而这一原则也有适用的前提,要求商品经商标权人投放市场且具有商品品质同一性。而旧物翻新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之所以存在种种争议,是因为旧物翻新品的来源具有正当性,属于授权商品的再流通,但对于再流通商品的改动,可能会破坏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在商标权穷竭的适用前提之上存在理论障碍。自2007年诺基亚商标侵权案以来,司法实践当中有关旧物翻新商标侵权的案件层出不穷,但是商标权用尽原则得以适用的案件却寥寥无几。在诺基亚商标侵权案中,被告对诺基亚旧手机实施了替换外壳或维修主板等零部件的行为,并声称其所替换的外壳与零件仍为原告生产。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销售原告旧手机翻新机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而遗憾的是,法院回避了商标权穷竭原则适用的问题,在该案之后的司法实践当中,对商标权穷竭原则采取回避态度的案件仍在不断出现。在诺基亚商标侵权案的有关讨论当中,持否定论者认为“翻新后的旧机虽然商品组件均源自原手机公司,但与同样的新品相比却质量低下,而且没有正常的维修服务和质量保障,因此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部分法院认可在旧物翻新销售行为当中商标权用尽原则存在适用的可能性,但是过于严苛而且外延不确定的适用标准,使得商标权用尽原则缺乏适用的空间。例如,在张亚莉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当中,被告人对进入流通市场的品牌旧商品进行采购,并替换其零件进行翻新。法院在进行商标侵权司法认定时,认为如果严格保持与原产品的同一性,并且在销售时对翻新情况作充分、详尽信息披露的,从利益平衡考虑,可以视为侵犯商标权的例外。而至于何为严格的同一性,法院认为同一性的概念可以涵盖包括真伪、原产地乃至保质期在内的各个方面,由于旧物本身就经历了磨损,其自身也存在使用寿命,因此商品质量及其附加功能相比原商品必然有所变化,如果采用此种严格的同一性标准,实际上使得旧物翻新销售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的空间变得极为狭窄。

在涉外维修层面,除了国内法院对于商标权穷竭无法得以有效适用外,其与地域性原则具有严重冲突。根据商标国际权利穷竭原则,当商标权利人在两个或以上国家申请注册了相关商标,并且商标权利人将带有该商标的特定商品投入市场,那么该特定商品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首次进行销售后,商品上负载的商标权即告穷竭。在此之后,该商标权利人不能够再以侵害商标权为由阻止该商品在全世界范围内流通。按照地域性原则的说法,商标权在某个国家被申请注册,则受该国法律保护,但该商标权不适用于其他国家。即使可以通过《马德里协定》等国际条约在成员国申请领土延伸以获得优先权,但也不能确定可以获得相关商标权。根据国际权利穷竭原则,负载于特定商品的商标权在特定商品于世界任意地方销售后,权利即告用尽。而根据地域性原则,商标权在一国用尽不等于在他国用尽,这是国际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主要矛盾,也是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

三、涉外维修商标侵权中“实质性改变”的认定

经过以上分析,“翻新”与“维修”对于实质性改变的界定模糊导致无法有效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而界定此种维修商品再次投入市场是否具有损害商标权人商誉的实质可能性对于侵权认定非常重要,即是否会破坏商标的三大功能中的两项:来源识别功能和质量担保功能。

(一)“同一商品”是认定“实质性改变”的前提

有学者提出这种实质性改变的区分需要通过区分改变后是属于同一商品或是同一种商品。根据商标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规则,维修行为不得破坏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改变商品的质量,否则影响商标的识别功能与商标权人的声誉。为统一认识,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曾在2008年9月10日的波士顿代表大会上就广受热切关注的产品修复和回收利用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公布了Q205决议。针对二次流通商标权穷竭问题,AIPPI认为:对于商标商品的维修和小调整不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商品重要部件的变更和复制构成侵权,循环利用如果是在首次投放市场后发生改变或受损害的产品,商标权人可以基于法律原因反对本商标产品的商业化。

翻新行为对二手产品的实质性改变通常涉及对产品的大部分零部件或核心部件的更换,这种翻新后的产品都应被视为不同商品,无法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相对而言,非实质性改变的翻新通常只是对二手产品进行外观上的清洁、抛光或仅更换少量非核心零部件,与原产品属于同一个商品,而不属于全新产品的同一种。商标权穷竭原则的产生源于对商标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该原则旨在确保商品在商业流通中的自由流动。具体而言,“商品质量仍与原来相同”的要求实际上意味着翻新后的产品必须与原权利人产品构成同一商品。因此,认定“实质性改变”和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的前提在于确认翻新产品是否仍与原商品构成同一商品。

(二)专利法上“实质性改动”的区分实践

“修复”和“再造”原本是专利法上的区分规则,其理论根据在于专利权用尽制度。修理被认为是“为维持或恢复机器最初转动状态而采取的行为”,而再造被认为是在“实质上制造一个新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修理的权利,但专利产品的改造相当于制造一种新的产品,因此构成专利侵权。借鉴专利法上的“再造”规则认定旧物翻新商标侵权的思路,最早起源于美国。1947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Champion Spark Plug Co.诉Sanders案当中,联邦法院认为即使翻新商品的品质较之原商品低下,但只要进行了充分披露,就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在本案中提出了一个完全披露规则的例外,如果修复过于基本或广泛,依然构成侵权。在2000年之后,这种“修复—再造”的认定思路渐渐明晰,甚至在一些判决当中,法院明确指出应当借鉴专利法上的再造认定规则,并明确了判断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改变的性质和程度,设备的性质和设计方式,服务和零部件市场是否已经形成。

在2021年的Hamilton Int'l诉Vortic LLC案当中,法院指出,当使用过的“正品”在翻新后转售时,被告使用原告制造的怀表的原装零件,对其进行翻新和修理,并将其改装成手表。对原始机芯的唯一修改是更换了一个杠杆,使用户更容易更改时间。显然是轻微的修改,没有产生新的产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虽未明确提及“再造”来源于专利法,但部分案件当中也有体现出对“再造”认定规则的借鉴。例如,在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俞晓庆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当中,法院认为使原件局部受损功能恢复或原有功能升级的维修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商标侵权,而被告公司所拼装的手机属于加工、组装行为,是一种制造性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部分观点中体现出借鉴专利“再造”规则的内容,例如在对诺基亚商标侵权案的讨论当中,有学者就曾提出,旧手机翻新行为的定性,乃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关键要素。如果将翻新行为定性为再造,被告维修并出售二手手机的行为可能就落入侵权范畴。

四、涉外货物维修中商标侵权认定的完善规则

对于维修商品再次出售是否能够适用商标权穷竭,主要应当审查维修后的销售行为是具有损害商标权人商誉的实质可能性,倘若维修是针对非实质性部分的维修,对其产品的质量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影响商誉,可以适用商标权穷竭;若维修是针对实质性部分的翻新,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破坏商标来源识别功能,同时有可能破坏商标质量担保的功能,对商誉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应适用商标权穷竭。

(一)非重要部分的维修可以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核心是商标的识别性。在判定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容易引起混淆时,必须以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否已被发挥或可能被发挥作为前提。在经历了地区法院、上诉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审理后,“查普林(Champion)火花塞公司诉桑多斯案件”最终判决结果认为:本案中的火花塞属于二手产品,尽管已被使用过,在质量上无法达到新火花塞的标准,但仍然是“Champion”品牌,被告将使用过的“Champion”汽车火花塞翻新后再次销售,实际上在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Champion”商标。用过的火花塞与进行阀门重组或更换活塞环的二手汽车的情况并无本质区别。只有对旧产品的修复导致产品原有特征发生根本性改变,那么即便注明“修复”,亦不得继续使用原商标,然而本案被告对旧火花塞的修理并未赋予该产品全新的设计,仅仅是修复后的火花塞在质量上以及价格上都不及新的火花塞,这正是所有二手产品的共同特征。只要是作为修理过的产品出售,并且没有误导公众,那么产品本身的质量优劣并不是核心问题,根据商标权穷竭理论,这种使用是被允许的。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润赔偿要求,但明确被告需在继续销售的火花塞上永久注明“经修复”并重新刷漆。

除此之外,若维修产品在维修后全部运出中国市场,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则维修产品上的商标标识并未在中国境内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在2015年“PRETUL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储伯公司作为注册类别第6、8类的“PRETUL”注册商标权利人,亚环公司按照储伯公司委托要求生产挂锁,并使用“PRETUL”相关标识并全部出口至墨西哥。这意味着该标识仅在中国境内进行物理贴附,在中国市场上并未被销售或使用,此行为并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该标志不具有商标属性,在我国境内并未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也不可能导致我国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二)具有实质性改动的维修不可以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倘若维修工作是对商标商品重要部分进行替换,或者经过其它改动,使原商品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则该商品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同于原始商标商品的“新”产品,如果出售翻新件的同时继续使用原商标具有使相关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原始商标商品的可能性,将会破坏原始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同时由于重要部分的翻新导致与原始商标商品的质量、效果存在差异,将会破坏原始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实质性地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以“Zippo案”为例,被告李广生域外走私进口Zippo光板打火机,并在正品机体底部采用激光镭射加工、并雕刻上百种不同花纹,同时伪造防伪标识。这种未附加任何关于变更或区分标识的,对打火机的整体外观进行了实质性改变,两者属于不同的商品,消费者易造成混淆。亦有法院认为,对品质保证功能造成损害,即使消费者明知,但只要存在商品间的差异,仍然构成对品质保证功能的损害,不应适用商标权穷竭。如果维修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其维修、翻新行为对商标权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维修加工方不排除需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综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关键在于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否受到了破坏。无论是翻新、维修还是贴附商标,只要未误导公众或进行根本性改变导致混淆,既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意义,也无法实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也更无需讨论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再者,尽管部分经过非重要部件维修的产品在质量上和价格上皆低于全新产品,但作为翻新件销售相关消费者通常不会混淆误认,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以及商标权人的声誉并未造成实质性削弱或损失,这种情况可以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五、结束语

为寻求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社会公众对合法商品自由流通的需求,标准制定需以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诚信商业惯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标准,形成原则与例外并存互补和相互协调的定性格局。商标权穷竭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商品在首次投放市场后,其状态未发生改变或未受损,这意味着再次销售行为不应对商标权人的声誉造成实质性损害。若此前提条件不满足,商标权穷竭理论便不适用。在判断是否适用该理论时,需考量商品的维修是否导致其发生实质性改变,以及这种改变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新”产品,维修后的商品质量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是否满足质量要求,以及是否可能削弱原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回收的电气电子产品、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明“再利用产品”、“再制造产品”或“翻新商品”,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涉及维修或翻新商品的商标权纠纷中,如果未明确告知消费者产品的维修或翻新情况,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进而无法适用商标权穷竭理论。

参考文献:

[1]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刑初836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2646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6号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公告》第二条的规定.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5]宁立志,芦加人.旧货翻新销售行为的商标法检视[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9(10):17-24+129-130.

[6]参见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蔡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

[7]史凡凡.商标权权利用尽与激活——从商标侵权角度对闲鱼等网络平台二手商品转售行为的分析[J].中华商标,2020(Z1):109-111.

[8]袁博.论“旧物翻新”的商标侵权实质与刑事责任延伸[J].科技与法律,2013(2):38-41.

[9]参见张亚莉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刑初443号刑事判决书.

[10]俞顾烨宇.产品翻新中商标侵权的类型化判断[J].中华商标,2023(2):58-62.

[11]李晓秋,吴罡.旧货翻新销售中商标侵权判定的是与非——以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为分析中心[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6(6):30-37.

[12]See 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 365 U. S.336, 128.

[13]See Champion Spark Plug Co. v. Sanders, 331 U.S. 125, 129.

[14]参见俞晓庆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

[15]黄武双.翻新手机“维修”与“再造”的区分[J].检察风云,2011(13):40-41.

[16]张鹏.品质保证功能在商标侵权判断中的地位[J].知识产权,2020(10):41-50.

作者简介:张馨月(2000.08-)女,汉族,湖南永州,在读硕士研究生,湘潭大学,研究方向: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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