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藏
- 加入书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摘要:《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其相关规范共同构建了具体权利制度。但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在实践中不断产生有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疑难问题。本文致力于对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理论和实证研究,一方面论证优先受偿权在法理上的权利性质,一方面对权利适用方面的争议问题进行讨论,旨在为司法实践贡献一份微薄之力,提供些许有益的思路与参考。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权利冲突
1、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建筑行业已成为国民经济一大支柱产业。多年来,我国建设工程规模持续扩大,但几年来,随着一些头部房企接连暴雷、退市、清盘,建筑业下行已成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爆炸式上升趋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日益凸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优先获取工程款的利器,是极其具有实践价值的制度,具有极大的研究价值。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权利的法律性质关系着权利体系的构建,法律性质不同会影响价值导向及司法实践的效果。传统观点把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解释为“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前两种观点把优先受偿权解释为特殊的担保物权,而“法定优先权”把优先受偿权解释为法定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说”目前已成为主流学说。
2.1 法定优先权说的合理性
法定优先权说认为,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无需约定或登记,承包人即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学说既能规避留置权(需占有动产)和抵押权(需合意登记)的制度限制,又与现行法律体系相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明确把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抵押权等其他债权相区分。在司法裁判规则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亦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已成为主流学说。
2.2 与其他学说的比较
留置权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留置权在不动产领域的扩张。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承包人投入劳动和物料并占有工程,符合留置权特征。然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若强行适用于不动产,将对现行的留置权制度造成冲击。同时在实务中,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大多已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不符合留置权需占有标的物的规定。因此,留置权说难以全面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法定抵押权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抵押权,具备抵押权的从属性、物上代位性、优先受偿等法律属性,且其通过法定产生,满足法定抵押权的定义和特征。然而,该学说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一定冲突,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抵押权设立需要合同双方合意确认,并将不动产抵押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物权上的变动效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符合合同双方协商和登记的要件。此外,抵押权通常适用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针对建设工程本身。因此,法定抵押权说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3.1 承包人的主体地位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可争议的行使主体。但对于承包人的具体内涵和范围,理论界和实践界至今仍存在着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
3.2 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争议
实际施工人为未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次承包人,是合法施工人的相对概念,产生于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之中,这些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且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由法律明确规定。
然而,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优先权受偿主体应包括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可以请求代位行使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所投入的成本已物化到工程项目中,赋予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保障弱势群体地位的根本目的。且若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实际执行建设施工的施工人却不可以主张,有违实质公平。
3.3 勘察方、设计方的地位争议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不支持监理、勘察、设计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不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关系;但如果是对整个工程承包,包括勘察和设计的工作的除外。其理由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生存权益,而勘察、设计人员的收入较高,其权利保护的紧迫性劣于对生存权利的保护,且该类债权可通过不交付劳动成果的方式保障权益。
然而,本文持相反立场,认为其应当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从合同本身考虑,勘察、设计费用均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勘察、设计人的劳动债权应受平等保护,仅以维护某些特殊主体利益为由排除其权利违背了平等保护原则,何况勘察方、设计方同样面临工资发放,亦为劳动弱势群体。若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影响工程整体质量。从立法上看,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不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排除勘察方、设计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与范围
4.1 行使条件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是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价款;三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具有可处置性。实践中,承包人通常在请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时,一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一般予以认可。
4.2 行使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主要包括劳动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承包人应得的利润和税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等并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此外,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需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5.1 期限规定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权利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断或者中止。这一限制旨在促使承包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从而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5.2 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务中对该规定中“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存在争议时,笔者认为对起算点的确认应当以有利于更为全面地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原则。《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起算点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起算点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起算点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以上规定为解决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提供了清晰的路径,有助于避免由于付款时间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
6、结束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优先受偿权虽表现为承包人权利,但能穿透性保护劳动工人的生存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明确其法律性质、行使主体、行使条件与范围、行使期限等,并妥善协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同时,随着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法规也应不断完善,以适应新的市场环境和需求。
参考文献
[1]徐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招标,2024,(01):74-77.
[2]刘凤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审查的实务研究[J].法制与经济,2023,32(Z1):88-94.
[3]参见陈旻.建设工程案件实务审判与案例精析[M].中国法治出版社2014年版,第377页.
[4]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页.
[5]参见崔建远.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
京公网安备 110113020036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