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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的法律效力探讨

姜博
  
富裕媒体号
2024年15期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吉林长春 130000

摘要:为了更好地规范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维护家庭利益以及推动互联网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主要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深入研究,首先从法律代理人的追认、可撤销的情形等两方面,论述了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效力状态的确认;然后从返还财产的责任主体、金额这两方面,分析了未成年人消费香味无效以及撤销后的法律效果,以为今后有关研究予以指导和参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法律效力

随着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等产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上网率越来越高,网络消费行为也日益普遍。未成年网络行为难以被识别,非常容易引发经济纠纷,不仅不利于家庭切身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可持续、绿色发展。所以,识别和判断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是否符合其行为能力,成为了消费行为法律效力确认的关键。因此,有关单位要对未成年网络消费行为进行识别,明确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看无效的法律条件,并根据责任性质,明确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无效后返还的金额,以此更好地维护家庭利益和网络市场。

一、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法律效力状态的确认

(一)法定监护人、代表人的追认

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时,需要父母及其他法定代表人进行事前或事后的追认。具体可以分为多种情况,如下;第一,如果未成年人进行网络充值、直播打赏时,与其智力、年龄以及精神状态不符时,该网络消费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行为,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追认。第二,交易密码、身份信息在网络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父母等法定代表人将这些重要信息告知未成年人,应该预料到后果,如果未成年人发生网络交易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是认可的。但是,在免密支付下,如果法定代表人将手机交由未成年人,并发生了网络交易,并不等同于同意该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第三,在发生网络交易之后,银行会向持卡人发送资金变动短信,如果法定代表人发现资金变动之后,没有提出质疑,也应该认为是对该行为的默认。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在相关网络平台进行打赏、网络充值等行为的披露,则应该被认定为否定该行为。第四,如果未成年持续发生网络交易行为,法定代表人不予以制止,将被视为默认未成年人的行为[1]。

(二)可撤销的情形

根据直播打赏的性质,以及主播情感控制能力等,未成年的一些网络行为可以被撤销。主要如下:第一,在进行直播时,主播运用虚假的方式,欺骗手受众,或明知是未成年人,仍诱导其进行大面值的打赏,监护人有权要求撤销打赏,返还打赏费用。第二 ,在直播中,主播诱骗未成年人帮助自己完成相应的任务,或借助重大疾病,引诱未成年人打赏,这些行为构成了诈骗,应予以撤销。第三,在因他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人们出现认识上的错误时,可以被认为是民事欺诈。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的容貌、声音等都可以被处理。在进行直播时,主播一般会进行美颜,仅仅是容貌发生变化,难以构成欺诈,如果是年龄、性别等发生巨大变化,可以称之为过度美颜[2]。

二、未成年消费行为被确定无效之后的法律效果

(一)返还财产的责任主体

在进行直播打赏时,未成年人一般会经过两个环节,一是向平台充值:二是兑换虚拟礼物、虚拟币,给主播打赏。同时,主播也可以邀请未成年加入粉丝团,购买付费服务。如果这一打赏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撤销,返款财产的责任主体就是平台和主播。有人认为,网络平台尤其运营的特殊性,直播平台是合同主体,直播平台应该作为返还财产的责任主体。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并不影响其法律地位。在进行打赏时,观众一般是打赏给主播的,并没有打赏给平台的意思。在发生打赏行为时,未成年人一般会直接向主播要求返还打赏金额。如果在平台充值有剩余,可以向平台请求返还剩余金额。在账户金额全部打赏完毕时,要根据直播平台与主播的关系,请求平台与主播返还打赏金额。但是,线上打赏与线下不同,一般是通过平虚拟货币、虚拟礼物进行打赏。未成年人打赏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要求返还的显然不是虚拟货币,需要平台进行兑换。因此,网络平台往往被认为是返还财产的责任主体[3]。

(二)返还财产的金额

我国《民法典》中有条款规定,民事行为被撤销之后,行为人应该将交易所涉及的全部财产返还,并且该民事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也应该根据过错的实际情况,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未成年打赏、网络充值等被撤销、认定为无效之后,无论钱财是否都被打赏,平台或主播应该将全部打赏、充值费用返还。但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返还财产的范围也不同。在进行打赏行为时,如果在主播、平台以及未成年人存在过错,在进行金额返还时,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扣钱。如果责任性质被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但是未成年人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一般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未妥善管理网络交易密码,未对未成年人的网络缴费行为进行监管等。网络平台具有告知风险和提示的责任,一旦没有提示和告知未成年人风险,那么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并且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免除责任[4]。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率逐渐上升的大背景下, 加强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法律效力的研究不仅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保证家庭的财产安全,而且可以优化网络市场,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优质发展。因此,有关单位要认识到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确认和识别的重要性,结合当前未成年消费的实际情况,优化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有效解决未成年消费纠纷,净化网络市场,从而更好地推动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等产业的绿色、优质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国胜 , 方紫意 . 从负能到赋能:数字时代未成年人的网络治理逻辑 [J]. 学术探索 , 2022(7):79-87.

[2]朱小玲 . 信息网络时代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对策探析 [J].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 2022(3):53-56.

[3]黄振威 . 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基于 199 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J]. 法律适用 , 2019(24):58-69.

[4] 陈小彪 , 张芸 . 论网络不良信息犯罪之未成年人“被害—加害”机制及其预防 [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 2022(5):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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