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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以汪某甲、汪某乙共同受贿案为视角
[摘要] 在共同犯罪司法认定中,主观故意的判定直接影响罪责划分。本文以汪某甲、汪某乙共同受贿案为范例,结合共同犯罪故意的学理分类、共同行为标准及主观故意认定条件,论证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持续收受贿赂的概括故意认定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 共同犯罪;共同行为;主观故意
[作者简介] 刘怡彤(2004—),女,法学专业本科生。
一、汪某甲、汪某乙共同受贿案介绍
(一)汪某甲、汪某乙共同受贿案简介
汪某甲,共产党员,A市住建局局长。汪某甲利用职权为工程承包商张某某承揽项目提供帮助,其子汪某乙收受张某某财物共计60万元并告知汪某甲。后汪某乙再次收受40万元未告知汪某甲。2021年9月张某某被查,汪某乙因惧怕牵连告知汪某甲收受40万元之事,汪某甲未要求退还或上交赃款,反而共同商议应对调查策略,随后二人先后被立案调查。
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尤为关键,它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事责任的合理分配。汪某甲、汪某乙共同受贿案作为典型案例,其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深刻反映了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主观故意认定的难点与重点,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汪某甲、汪某乙共同受贿案争议焦点
本案在认定汪某甲和汪某乙共同收受张某某60万元财物构成共同受贿方面无争议,但对于汪某乙收受40万元部分能否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汪某乙收受40万元未告知汪某甲,汪某甲事后才知情,故不能认定汪某甲为受贿共犯,仅给予党纪处分;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汪某甲对汪某乙与张某某之间可能存在的持续不正当经济往来应具有预见可能性,虽事后得知40万元收受情况,但相关事实在其认识范围内,其具有概括性受贿故意,应与汪某乙构成受贿共犯。争议核心在于汪某乙收受40万元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基于二人共同的犯罪故意。
二、争议焦点之共同犯罪故意的刑法适用分析
(一)共同犯罪故意的学理分类
根据我国学界的观点,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分为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和帮助故意四类。
第一,实行故意。实行犯对危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心态,需与其他共犯存在犯意联络。
第二,组织故意。组织犯对集团内全部犯罪活动的概括性故意。
第三,教唆故意。教唆犯明知其行为引发他人犯罪,并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
第四,帮助故意。帮助犯明知实行犯犯罪性质,且提供便利的故意。
(二)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的认定标准
1、共同行为是基于共同故意的行为
共同犯罪的核心在于共同故意的存在,即犯罪人之间通过明示或默示形成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指共犯在犯罪前或过程中就犯罪意图达成共识,此为共同行为成立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共谋未实行是否构成共犯存在争议。例如,甲、乙共谋抢劫,甲实施抢劫而乙未参与。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乙的共谋行为虽属预备阶段,但为甲实施犯罪提供心理支持,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乙仍构成共犯。需注意的是,共谋未实行者因未直接参与实行行为,其作用较小,刑事责任应酌情从轻。
共同犯罪行为不限于实行行为,亦包括预备行为。共谋本身即属预备行为,即使部分共谋者未参与实行,亦不影响共同犯罪成立。共谋行为体现了共犯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与实行行为共同构成完整的犯罪行为体系。
2、共同行为是共同故意范围内的行为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共同行为不得超出共犯共同故意的范围。实行过限问题需重点审查,即部分共犯实施超出原共谋的行为。例如,甲、乙、丙共谋抢劫,丙临时起意强奸女主人且甲、乙不知情。依责任自负原则,丙单独承担强奸罪责,甲、乙仅对抢劫罪负责。
在处理共同实行犯中出现的实行过限问题时,司法实践中需要高度关注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其一,部分实行犯实行过限,而其他实行犯知情但未采取任何积极行动的情形。例如在上述甲乙丙入室抢劫案例中,若甲乙目睹丙正在对女主人实施强奸行为,但甲乙二人既未参与到强奸犯罪行为当中,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丙的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对于甲乙二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应当基于其行为与主观故意的范围进行精准判断。由于强奸行为明显超出了甲乙与丙预先共同谋划的犯罪故意范围,甲乙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强奸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未实际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并且,从刑法义务的角度进行分析,甲乙并不负有阻止丙实施强奸行为的法定义务(当然,若甲乙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或处于特定的场景下可能负有救助义务,但在此案例假设中不涉及此类情形),因此甲乙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在这种情况下,仅丙一人构成抢劫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而甲乙则仅需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共同实行犯均实施超出原定共同犯罪故意行为的情形。例如在甲乙丙入室抢劫的同一案例场景下,如果甲乙在见到丙强奸女主人后,受到丙行为的影响或出于自身的主观冲动,也相继对女主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尽管甲乙丙三人实施强奸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具有高度的相近性,但从刑法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共同犯罪故意的角度进行审视,甲乙丙三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相互之间缺乏共同犯罪所必需的意思联络,即甲乙丙三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各自仅仅是基于自身的独立意志而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彼此之间明知且相互配合、协同实施强奸这一危害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甲乙丙三人对于强奸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单独犯罪对甲乙丙三人分别就其各自实施的强奸行为进行处罚。
(三)共同犯罪中认定主观故意的条件
1、各共犯人具备故意心态
共同故意在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要求各共犯人对于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社会结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并且在主观意志上对这一危害结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态度。
从刑法规范的层面进行解读,各共犯人对于同一犯罪行为或数个犯罪行为所具有的故意内容,只要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保持一致性即可,并不要求各共犯人的故意形式(即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以及故意的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即使各共犯人之间在故意的具体表现形式或内容细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只要其在刑法规定的核心范围内达成一致,仍然可以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
共同犯罪故意与单独犯罪故意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这种区别构成了共同犯罪故意独特的本质特征。单独犯罪故意仅仅局限于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以及对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心态,其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行为人个体的行为与心理状态。然而,共同犯罪故意则超越了个体的范畴,其不仅涵盖了各共犯人对自身行为的认知与意志,还包括了对其他共犯人行为的认识以及对全体共犯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态度。这种对其他共犯人行为的认知以及共同危害结果的态度,通过犯意联络这一桥梁,将各共犯人的主观思想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构成了共同犯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素。
在共同犯罪的结构体系中,除实行犯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如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其行为在刑法规范体系中的定位具有特殊性,并非由刑法分则直接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进行一般性的规定与调整。对于这些非实行犯而言,其要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满足特定的主观条件。具体而言,这些共同犯罪人首先需要对自身的行为性质、意义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有清晰的认识,并且在此基础上,有意识地将自身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进行有机结合,使其自身行为成为协同一致的共同犯罪行为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同时,这些非实行犯还必须对实行犯实施的实行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只有当这些非实行犯满足了上述主观条件时,其才具备了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从而在刑法评价中能够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存在意思联络与协同行为
共同犯罪故意的本质要求各共犯人在主观上实现相互之间的有效联络,从而使各共犯人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并非在孤立无援的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与其他共犯人共同参与到一个有机统一的犯罪整体当中。
然而,在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的特殊语境下,对于帮助犯而言,片面共犯这一特殊形态在特定的事实情形下具有成立的可能性。例如,甲明知乙意图谋杀丙,出于自身特定的目的(如对丙的怨恨或其他个人动机)主动将自己的猎枪借给乙用于打猎,而乙在使用甲的猎枪实施打猎行为的过程中,趁机用该猎枪将丙杀死,且乙对甲借枪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从乙的角度来看,其与甲之间并不存在构成共犯所必需的意思联络,乙的行为仅构成单独的故意杀人罪。但是,从甲的角度进行刑法评价,甲明知自己借枪的行为可能会被乙用于实施杀人犯罪行为,并且在主观上积极追求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在客观上为乙实施杀人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在交通肇事犯罪发生后,如果车主、乘客、单位的主管人员等特定主体指使肇事司机逃逸,并且该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对于指使逃逸的这些人员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刑法理论对于共同犯罪的部分限制,承认了在特定过失犯罪情境下共同行为共犯的存在。但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这一规定仅作为一种特殊情形下的例外性规定而存在,其适用范围具有严格的限定性,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于其他类似或不相关的犯罪情形。
共同犯罪故意的表达方式在实践中呈现出丰富多样的形态。其既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表达,如各共犯人之间通过明确的语言交流、书面协议等方式直接表达共同犯罪的意图;也可以通过暗示的方式传递,例如通过特定的身体姿势、面部表情、眼神交流等非语言方式向其他共犯人传达犯罪意图。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入微的审查与判断,以准确认定各共犯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以及共同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
综上所述,在共同犯罪主观故意及共同行为认定的复杂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包括共犯人的行为表现、主观心理状态、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境等因素,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分析与判断。
三、汪某甲、汪某乙共同受贿案的研究结论
结合该案案情,汪某甲具有概括性受贿故意,应与汪某乙构成受贿共犯,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在本案中,汪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权为张某某谋利,张某某向汪某乙持续输送利益,尽管汪某乙仅告知部分收钱事实,但鉴于帮助行为与收钱行为的持续性,汪某甲对汪某乙收钱行为具有概括受贿故意。首先,汪某甲在得知汪某乙收钱系其权力对价后未制止,此时受贿故意形成,表明二人已形成汪某甲谋利、汪某乙收钱的主观故意。其次,汪某甲知晓汪某乙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持续性,对后续收钱行为具有概括性故意。国家工作人员在知晓特定关系人收钱后未制止、未要求退还上交,且对收钱情况无明确认识却不反对,持希望、同意态度的,应认定具有概括性主观故意。本案中,汪某甲在得知汪某乙收受60万元后产生概括性故意,继续为张某某谋利,对汪某乙后续收受40万元亦持同意态度,故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数额应为100万元。
综上所述,在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权帮助请托人、请托人持续向特定关系人送钱的情况下,不能割裂数次收钱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特定关系人收钱系权力对价后不制止,即产生概括性主观故意,对后续利用职权谋利、请托人送钱行为具备认知与意志因素,应认定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数额为全部数额。这一结论是对共同犯罪中主观故意认定条件的进一步细化与升华,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准确认定与处理。
参考文献
[1] 刘怡廷. 共同犯罪认定研究[D].湖南工业大学,2022.
[2] 高勇,庞鑫. 论行为共同说适用的合理性[J].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03):77-81.
[3] 周烁. 共同犯罪界定标准探究——以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为视角[J]. 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8(01):65-68.
[4] 邵维国. 论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J].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3):9-14.
[5] 郑慧. 设立共同犯罪的目的探究——兼论“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J].犯罪研究,2019,(02):28-34.
[6] 许丹璨.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研究[D].广西民族大学,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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