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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视野下亲子关系的法律重构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生殖技术逐渐成为解决不孕不育问题的有效手段。然而,这一技术的广泛应用对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提出了挑战。本文旨在探讨在人工生殖视野下,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重构问题。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结合伦理学、医学等多学科的理论基础,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研究结果表明,在人工生殖技术下,亲子关系的认定应遵循自愿、知情同意、子女最佳利益等原则,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统一的人工生殖法,明确规定人工生殖技术下的亲子关系认定标准.
关键词:人工生殖;亲子关系;法律重构;法律法规;
当今社会,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使得人们的压力增大,再加之环境的破坏,导致不孕不育群体的逐步递增。为了满足这类群体的需要,人工生殖技术应运而生。虽然人工生殖技术帮助了人类的繁衍,但由于该技术对人类自然生殖的干预,使其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社会伦理问题,比如人工生殖视野下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在自然生殖的视野下,子女和父母的关系明确直接,不会有太大争议。而在人工生殖的视野下,精(卵)子提供者、孕育者、子女等之间的关系认定比较复杂。
本文以人工生殖技术为落脚点,通过分析国外人工生殖相关立法,再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研究人工生殖视野下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并针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现状
(一)人工生殖技术的概念
人工生殖是指借助性行为以外的其他方式帮助女性怀孕进而生殖的技术手段,主要便是借助医学方面的先进技术进行辅助生殖,因而也被称为人类辅助生殖。[1]我国大陆对于人工生殖的表述由文件明确确定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二)人工生殖技术的分类
人工生殖技术在医学上,根据具体的技术或手段等不同分为四大类:
1.人工授精,主要是指采用非性交的方式授精以达到使女性受孕的辅助生殖技术。按照精子的来源,可分为来自丈夫精子的夫精人工授精,即“同质人工授精”和来自第三方精子的供精人工授精,即“异质人工授精”。
2.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术(即试管婴儿技术),是指将卵子和精子取出体外,在培养系统中受精、发育形成胚胎,再移植入女性子宫中进行正常的妊娠的辅助生殖技术。根据精子和卵子的来源不同该技术被分为“妻卵夫精”的同质体外受精、“捐精妻卵”的异质体外受精、“夫精捐卵”异质体外受精和“捐精捐卵”体外受精。
3.代孕,代孕是指有生育能力的女性借助现代医疗技术,为他人妊娠、分娩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其过程往往包括人工授精或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的衍生技术。按照代孕母亲与子女是否有基因关系,分为完全代孕和部分代孕。
4.无性生殖(克隆),无性生殖是一类不经过两性生殖细胞的结合,由母体直接产生新个体的生殖方式。由于无性生殖技术(克隆)仅被用于部分哺乳动物上,且克隆人的研究被世界各国所禁止,对此笔者认为没有讨论其亲子关系认定必要。
二、国外的相关立法研究
国外对人工生殖技术的不同类型进行分类立法,如同质人工生殖、异质人工生殖、代孕等不同技术下其亲子关系认定不同。
(一)同质授精情况下的亲子关系认定。
同质人工授精包括夫精妻卵妻孕和夫精捐卵妻孕两种方式。其中夫精妻卵妻孕又分为婚姻存续期间和婚姻关系终止两种情况。
1.夫精妻卵妻孕情形下,婚姻存续期间亲子关系认定:
日本民法典规定:“妻子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妊娠所生的子女认定为夫妻二人的婚生子”,此规定推定妇女在结婚期间所生的孩子是丈夫的孩子。法国民法典规定:在夫妻二人婚姻内所出生的,丈夫即认定为孩子的法定父亲。[2]
2.夫精妻卵妻孕情形下,婚姻关系终止后亲子关系的认定:
婚姻关系终止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夫妻离婚;二是配偶一方死亡。此种情况下,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法律禁止实施授精技术。
德国禁止死后借助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否则就违反《德国基本法》,其认为丈夫去世后通过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孩子不能要求父亲承担责任,侵犯所生子女的自然权利。法国《公众卫生法典》明确规定排除任何死后的人工授精或体外授精。
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完全尊重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愿,如果丈夫已逝,但其生前同意妻子使用自己的精子以人工受精的方式孕育后代,则在该种方式下出生的孩子可以被认定为婚生子女。
3.夫精供卵妻孕亲子关系的认定:
传统身份法认为母亲的卵子和子宫是不可分割的,分娩和供体的母亲必须是同一人,在夫精供卵妻孕的情况下,母子关系通常是基于出生事实而确定的,各国立法仅假设谁是父亲。
日本、意大利等国家颁布明确的法令禁止供卵行为。
在亲权方面,英国的《沃诺克报告》建议,妻子应是其接受捐献卵子后所生子女的合法母亲,同时卵子捐赠者对该小孩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捐献者和借助人工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之间不建立亲子关系,即捐赠者不是婴儿的合法父亲或母亲。
(二)异质授精情况下亲子认定:
异质人工授精包括捐精妻卵妻孕和捐精捐卵妻孕两种不同的方式。对捐精妻卵妻孕的亲子关系认定,英国在1991年颁布的《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中规定:若夫妻双方均同意使用捐献的精子进行人工生殖,那么丈夫便是孩子的合法父亲。反之,如果事前并未征得丈夫同意,那么该孩子就不存在法定父亲。但能追溯到精子捐献者,并且该第三人也同意追认,那么经评估可以认定为该子女的法定父亲,可以拥有孩子的抚养权;加拿大1985年出台的《人工辅助生殖及相关一般改革报告》明确表示只提供生殖细胞的第三人与孩子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而对捐精捐卵妻孕情形下亲子关系认定,通常被不同国家立法禁止,因为该子女的基因完全由他人提供。
(三)代孕子女亲子认定法律规定: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绝对禁止代孕,包括德国、法国、日本、瑞典等国家。但是,英国、美国及其多数州承认部分代孕的合法性。比如,1973年,美国通过了《统一亲子法》(Uniform Parentage Act),并于2000年和2002年对其进行了两次修订,承认了代孕协议的效力,并对代孕当事人的适格问题以及子女亲权关系认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3]
三、我们国家人工生殖技术相关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整体框架,其规定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中。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第一次颁布了有关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下子女的法律地位认定问题的相关法律,即《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认的复函》。在其中明确提出,夫妻双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并同意人工授精手术,父母子女间的义务应该同样适用于婚姻法的内容[4],该子女也同样被视为手术双方夫妇的婚生子女。再如,我国的卫生部于2001年2月和5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对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约束的规定和部门规章,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等。后国家卫计委全面充分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对先前出台的相关解决办法进行了改正和改进[5],分别于2006年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培训基地认可标准及管理规定》,于2015年颁布了《关于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管理的指导意见》,加大了对精子库的规范管理方面的关注。但是上述规范只对人工生殖相关技术进行技术方面的进行制约,而对于人工生殖技术所带来的复杂伦理问题的解决方面并没有起到足够的作用。
(二)我国人工生殖技术下亲子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 我国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在效力方面层级较低。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文并不能成为法院最终判决和裁定的最直接的条文依据,同时,法院参照这些规定所作出的判决,也很难让当事人信服,从而使相关的纠纷并没有得到及时和有效的解决。
2. 我国的法律框架下,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立法体系并不健全。我国目前在人工生殖技术的立法上,只局限于民事和行政方面的相关规定,统一的法律体系尚未健全。这就很容易导致在面对人工生殖技术所引发的问题时难以起到整体性、有效性的调整。
3. 在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中,关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下子女权益保护的原则性方面严重缺乏。从我国卫生部所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来考虑,目前我国在人工生殖管理方面订立的相关原则,只是在保证人工生殖技术方面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健康性,在如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的正当合法权利方面,并没有做过多的阐述。
四、完善我国人工生殖亲子关系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人工生殖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更多的利益考量,如亲权、收养、继承等,因此急需一部统一的《人工生殖法》。订立效力较高的特别法,不仅能适应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还有利于平衡不同家庭成员间的权益,减少因法律空白或模糊而导致的家庭矛盾,更好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有了相关的特别法规定,因此我国订立统一的《人工生殖法》也有助于与国际接轨,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二)相关学说
当前学界关于人工生殖技术下亲子关系认定的学说主要有四种,即基因说又称“血统说”,其主张是基因作为亲子关系认定的原则,是当前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依据;分娩说又称“生母恒定原则”,即将孩子生出来的人就是母亲;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指在认定亲子关系时,将子女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一切以子女利益为优先;契约说认为,亲子关系的认定由子女出生前当事人签订的契约规定。[6]
(三)具体认定规则
1.同质授精情况下亲子关系的认定。
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外国立法,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所生子女应当认定为婚生子女。
如果夫妻离婚,妻子擅自使用丈夫的精液进行受精,不应该认定丈夫是孩子的父亲。但是,为了保护孩子的利益,不应该在法律上直接对其予以否认,而是赋予丈夫救济的权利,丈夫可以通过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丈夫死亡,笔者认为是否完成生育,取决于妻子。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双方必须同意,则妻子的权益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损害,使权益的平衡被打破,违反平等原则。当然,也不能一味的完全取决于妻子,相关机关应结合妻子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从而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2.异质授精情况下亲子关系的认定。
异质人工授精区别于同质人工授精的地方在于,异质人工授精的精子来源于丈夫之外的第三人,即捐精者。在此情况下,需要明确的是捐精者是否与人工授精技术下所生子女有亲子关系。笔者认为,此时决定亲子关系的不再是血缘关系,而是婚姻关系。即丈夫的同意是这种类型人工辅助生殖进行亲子关系认定的关键。我国应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在手术前告知丈夫一方,由丈夫一方在书面同意书上签字,并在进行人工辅助生殖前由法院或公证机构进行公证。通过这种方式,不仅满足了意向父母的愿望,使得在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而且更好地保护了子女利益。
3.试管婴儿亲子关系认定
即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一共有四类,妻卵同质体外受精、妻卵异质体外受精,夫精捐卵妻孕、捐精捐卵妻孕。前两者只需参照人工体内授精规定即可。夫精捐卵妻孕时,应当遵循排除捐精者,捐卵者亲子关系请求权的要求,从而认定子女的亲子关系。捐精捐卵情况,出生的子女与夫妻双方均无血缘关系,将来容易产生巨大的纠纷,应当严令禁止,但若已经出生,仍然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视为婚生子女。
4.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
代孕在辅助生殖技术分类上与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无较大区别,但伦理上其有着特殊的社会意义。虽然我国目前对代孕仍然保持反对,但还需对因代孕而出生的子女的亲子关系规定。
学界关于代孕所生子女身份归属的认定标准除基因说、分娩说、子女最佳利益说和契约说外,部分学者在各学说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修正的意思表示说,即在国家公权力监管下,基于子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同时对意思进行必要的限制[7]
本文认为修正的意思表示说相较于“子女最佳利益”更能够有效的解决代孕技术下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即要有效解决代孕技术下的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则需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使国家公权力基于子女利益和社会公益进行事前和时候的指导、监督和限制,最大限度的避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法官主观价值判断之间的失衡,从而减少子女出生后不必要的纠纷,确保亲子关系的稳定。
参考文献:
[1] 刘长秋.《代孕规制的法律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
[2] 冯建妹《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
[3] 任巍,王倩.我国代孕的合法化及其边界研究[J].河北法学,2014,32(02):191-199.DOI:10.16494/j.cnki.1002-3933.2014.02.010.
[4] 张悦. 论生育权的性质--以冲突为视角[D]. 北京化工大学,2019.
[5] 李皎. 民法典编纂下关于人工生殖亲子关系的法律重塑[J]. 武夷学院学报,2020,(2):43-48
[6] 邢柳,朱文兵,范立青. 精子库自精冻存的伦理学困惑与对策[J]. 中国医学伦理学,2016,(3):436-437
[7] 任巍.论完全代孕中子女身份归属的法律认定——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出发[J].学术探索,2014(08):42-45.
基金项目:2023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编号:202390)
作者简介:(姓名:郭文峰 出生年:2003 性别:男 民族:汉 籍贯:江苏省阜宁县 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基金项目:2023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编号:202390)
作者简介:(姓名:赵冠宇 出生年: 2001性别:男 民族:汉 籍贯:河南省内乡县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基金项目:2023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编号:202390)
作者简介:(姓名:李页申 出生年:2002 性别:男 民族:汉 籍贯:安徽省桐城市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