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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空间碎片治理领域的适用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人类外层空间活动的指数级增长,空间碎片问题已成为威胁卫星安全运行、制约航天可持续发展的全球性环境挑战。现行以《外空条约》为核心的国际空间法体系,因责任分配模糊、技术标准缺失及资金机制空白,难以应对碎片治理的复杂需求。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为理论框架,系统论证其在空间碎片治理领域的适用性及制度构建路径,推动外空环境治理的公平化与实效性。通过梳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内涵,结合外层空间法基本原则与国际环境法实践,从外层空间环境定义与原则理念等角度指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适用于空间碎片治理的可行性依据;提出确立各国减缓空间碎片的共同义务,按历史贡献与技术能力划分清除责任等级,并通过技术转让、联合基金等机制落实区别责任,强调兼顾动态性与灵活性,同时呼吁强化联合国框架下的多边协商机制,推动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
关键词:空间碎片治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外层空间可持续发展
第1章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涵义
共区原则在理论上经常被拆解成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共同责任”,另一部分便是“区别责任”。这两个构成要素在环境治理中有其存在的基础,无论是哪一部分都有国家遵循的立场。
共同责任原则,根植于地球作为全人类共有的居住空间这一理念,凸显了全球生态系统的内在统一性及其成员国间相互依赖的关系。此观点表明,在全球环境保护的宏大框架下,各国不分其规模大小、经济实力强弱,均负有共同且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积极参与,携手合作以共同推进全球环境的保护事业。核心概念“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着重于“参与性义务”,旨在确保在全球环境管理框架内,所有国家——无论其经济地位如何(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均被赋予相应的责任,并积极投身于环境保护行动中,杜绝任何可能逃避应尽职责的借口。而区别责任原则作为共区原则的核心构成部分,如先述,共同责任原则主张全球各国,无论国土面积、人口基数抑或经济实力,皆应承担起参与环境维护及生态系统恢复活动的职责。尽管全球共识认可这一集体义务并积极寻求落实途径,但在执行层面上,如何精确衡量各国家所应承担的相对责任量及具体实施方式,已然成为一个既复杂又亟需解决的关键议题。在探讨“共同责任”这一概念时,关键在于明晰其与“平均主义”之间存在的重要区别。该原则着重于在平等框架内实施个性化响应策略,旨在实现公正且富有弹性的适应机制,以应对多样化的实际情况。“一刀切”策略从根本上违背了分配正义的核心理念,尤其是在分析国际环境问题下的全球分配正义时,该理念主张应依据各国各自的历史根基、当前的经济与社会情境,为其在环境保育及生态革新领域的特定义务设定个性化框架。
总体而言,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概念互为补充,其理论体系以确立全球性的环境保护与提升之共同义务为起点,进而引发对具体责任分担机制的深入思考,最终促生了区别责任的概念。依据差别责任原则的理论框架下,各国在具体责任履行层面展现出不同程度的差异性,然而,其本质在于弘扬并践行全球范围内所有国家均需共同承担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任务的理念。因此,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之间展现出一种相辅相成且相互印证的关系,这一关系构成了区分共同责任为特定细分范畴的基础,并在特定情境下对共同责任予以细致的界定与解析。面对愈发紧迫的全球环境难题,国际间的合作被视为破解这些挑战不可或缺的核心策略。尽管个别国家的行动不乏积极作用,但对于复杂且跨越国界的挑战而言,其影响力相对有限,不足以实现有效的全面解决。因此,集结全球共识与合作是加速且有效地应对外层空间碎片挑战所不可或缺的战略路径。与此同时,为了推动持有环境保护疑虑的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并合理分担其责任,同时获取所需的技术支持与资金援助,这是实现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目标不可或缺的战略举措。要实现外层空间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目标,不仅要求国际社会展现出集体协作的精神,还必须基于各国家的具体国情,实施多样化且适应性的合作策略,以确保策略的有效性和普适性。
第2章 空间碎片治理的现存困境
2.1 空间碎片减缓战略停滞
根据欧空局空间碎片办公室(ESA Space Debris Office)2023年数据,全球航天器的任务后处置(Post Mission Disposal, PMD)主动遵守率呈现显著结构性失衡:在卫星层面,若排除因轨道高度低于650公里而通过大气阻力自然离轨的“被动合规”案例,主动执行离轨操作的卫星仅占20%,远低于IADC《空间碎片减缓指南》建议的90%阈值;在火箭箭体层面:因火箭末级多采用钝化(Passivation)等低技术门槛措施,其PMD遵守率相对较高(约80%),但残留燃料爆炸风险仍未完全消除;此外在空间碎片减缓中存在区域性差异,例如美国商业航天公司(如SpaceX、OneWeb)因受FCC离轨许可约束,PMD遵守率达75%,而部分新兴航天国家合规率不足10%。此类差距直接导致近地轨道(LEO)碎片生成速率(每年约3%)远超自然衰减速率(约1.5%)。而且大多数航天国家发现向外层空间释放空间碎片比设计一个系统将空间碎片捕获至地球更有效率。为了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各国都不愿去主动承担义务。
2.2 空间碎片清除领域责任分配存在争议
在冷战时代背景下,美国与苏联作为主导性的航天强国,其活动直接促成了空间碎片的累积问题。自1957年至1991年间,苏联总计向地球轨道发射了大约2,601颗卫星,美国同期发射的卫星数量约为1,213颗。此类航天器多数滞留于地球轨道,或废弃或因解体而转化为轨道上的太空碎片。此外截至2024年,美国的试验次数已逾29次。某些实验导致了大量空间碎片产生。截至2024年6月,美国已累计发射至地球轨道的卫星数量超过了6200颗。除了美国之外,过去六十年间,一系列发达国家亦展开了频繁的空间活动,其中包括英国、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西班牙及意大利等国家。但上述航天大国依据《责任公约》中确立的“发射国绝对责任”条款,仅对其所发射航天器产生的直接损害,如碰撞事件,负有赔偿责任,并不承担主动清除遗留历史碎片的义务。与此相对,发展中国家则强调历史积累的碎片已形成“全球性环境污染问题”,并主张主要航天大国应遵循“污染者付费”原则,承担清除历史遗留碎片的主要经济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当前国际社会中,关于空间碎片主动清除领域的责任分担,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与争议。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所谓的航天强国,即主要指的是发达国家,不仅在过去已累积并持续产生着严重的空间碎片问题,且在未来亦可能继续主导此类污染的加剧态势。因此,他们主张发达国家应当承担起空间碎片主动清除的主要义务,而航天强国则拒绝承担更多的空间碎片清除责任。
2.3 空间碎片治理领域资源分配存在非对称性矛盾
在外层空间作为全球公域的框架下,理论上应当体现平等与共享的原则。然而目前,空间碎片监测与清除技术领域呈现出高度的集中性特征,主要被少数领先的航天国家所主导和掌握。以美国为例,其凭借太空监视网络(SSN)掌控着全球高达90%的高精度碎片轨道数据。美国所部署的32部专用雷达与光学望远镜,每天能够进行超过15万次的观测,且数据精度可达到米级水平。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发展中国家普遍缺乏自主监测的能力。比如在非洲地区,仅有南非拥有2台地基光学望远镜,并且其监测范围仅仅局限于特定的轨道层。在主动移除技术方面,美国、日本以及欧洲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像 Astroscale 的磁吸附技术已经可以实现对10厘米级碎片的捕获;欧洲的 “清洁太空1号” 项目计划在2026年完成对百公斤级碎片的回收工作。而发展中国家至今尚未开展任何实质性的碎片清除项目。这种技术上的垄断直接造成了发展中国家在治理参与权方面的缺失。在2023年的联合国空间碎片治理峰会上,有78%的技术方案提案来自美国、欧洲和日本的企业,而发展中国家的提案仅占12%。此外,技术垄断还进一步引发了 “治理商品化” 的现象。发达国家借助专利壁垒将碎片治理技术据为私有。根据美国专利局的数据显示,在2010年至2023年期间,全球登记的 247 项主动移除技术专利中,有83%为美国和欧洲的企业所持有。发展中国家如果想要获取这些技术,要么不得不支付高额的许可费用,例如印度为了引入日本的磁吸附技术要么支付2.7亿美元的专利费,要么就得接受附带政治条件的技术转移协议。
第3章 在空间碎片治理领域中适用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理论依据
3.1 外空环境属于地球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探讨国际环境法原则在外层空间领域的适用性时,需考虑目前尚未制定专门针对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体系,且“环境”一词在国际法中的定义并未得到明确规定。但在《外层空间条约》中的第一条及第三条,明确宣告了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涵盖月球及其他天体)应旨在为全球福祉与利益服务,不偏袒任何国家的发展水平,且应遵循国际法与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促进国际合作、增进理解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些条款不仅具有宣示性意义,还隐含地确立了国际环境法原则,确保所有签约国在开展此类活动时,必须遵循相关国际法规,以此规范其在外层空间的各项行为。鉴于国际法中对外层空间的法律界定尚显模糊,并且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存有不确定性,目前尚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将其认定为人类环境不可分割的部分。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视角,环境保护的根本目标是保障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得以维持,此观念成为构建及执行国际环境法律体系的核心动力。由于外层空间对于人类社会的全球性贡献及其对科技进步与经济效益的显著推动作用,因此外层空间应被视作自然资源中的关键元素之一。最后基于国际司法实践和案例研究可以得出外层空间环境也属于地球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国际法院在其关于“核武器使用与威胁之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所确立的原则,各国被赋予了一项普遍性的法律义务,旨在确保在管辖与控制领域内的活动不会对其他任何国家或非国家控制区域的环境构成危害。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外层空间可以被认为是人类环境不可分割的部分,这一认识为我们在外层空间保护中借鉴和应用现有的国际环境法原则提供了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导。
3.2 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与外层空间法基本原则的核心理念具有共通点
外层空间法与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虽然在具体适用领域上有所不同,但其核心理念和基本原则具有深刻的相通性。这种相通性体现在对全人类共同利益的追求、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国际合作的核心地位以及环境保护的义务性等方面。
1967年的《外空条约》在其序言中清晰地表明,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应当“服务于全人类的利益”。这一重要原则贯穿了整个外层空间法体系。比如,《外空条约》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据为己有的原则,即严禁任何国家通过主权主张的方式来占有外层空间或者天体;除此之外,《月球协定》的第11条也作出规定,月球自然资源的开发必须建立起国际管理机制,从而使全体人类都能从中受益。上述外层空间法的相关规定,与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共同责任”核心是相契合的。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着重强调各国对于全球环境问题所承担的共同责任,其根本目标同样是维护人类的整体利益。举例来说,在2002年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科学和技术小组委员会第39届会议上,提出了这样一项建议:那些对当前环境状况负有较大责任,并且有能力采取减缓行动的主体,应当在解决空间碎片问题上发挥引领作用,由此可以推断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也适用于空间碎片环境问题的处理。“77国集团+中国” 会议也认可外空委是处理这一问题的合适平台,所有委员会成员国都参与到协商进程之中。鼓励各国率先对外层空间环境问题承担起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那些对产生空间碎片负有主要责任的航天国家,应该更多地参与到清除空间碎片的活动中,并且这些航天国家应当通过合作与协作的方式,向空间技术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提供其在科学和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这类似于《京都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温室气体排放配额要求上存在差异。
3.3 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在空间碎片治理领域的立法实践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CBDR)在空间碎片治理领域的立法实践目前还处于探索进程之中。不过,近些年来,国际社会已经借助软法指南、国家立法提案等方式,逐步尝试着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核心逻辑,即历史责任量化、能力差异考量、动态义务分配等融入到规则设计当中。
首先是国际层面的立法探索。联合国于2007年发布的《空间碎片减缓指南》,其核心条款中的第12条指出,“各国在制定碎片减缓措施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能力以及国际合作的可行性”。尽管该条款没有直接明确区别责任,但从侧面承认了在空间碎片工作中,不同国家之间存在责任差异。在2021年,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UNCOPUOS)工作组收到提案,巴西、南非等发展中国家提议对《登记公约》进行修订,要求按照“历史发射量”来加权计算各国在碎片治理方面的出资比例。其次是国家与区域立法实践。美国在2021年出台的《轨道可持续性战略》中提出了责任分级制度,规定商业公司要按照发射频次来缴纳轨道使用费(如SpaceX每发射一次需缴纳100万美元,小型企业则减免50%),同时还提出了技术共享义务,要求获得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NASA)合同的企业,以低价向发展中国家授权碎片监测技术(比如Starfish Space的轨道避碰软件)。欧盟在2023年发布的《外空活动责任指令》提出了区域合作基金的概念,要求欧盟成员国按照GDP比例进行注资,用于资助非洲空间联盟(ASA)部署碎片监测卫星。日本在2022年对《空间活动法》进行了修正,提出了碎片清除预付费制度,规定卫星运营商要按照质量来缴纳预付款(1千克以下予以豁免,1至500千克实行阶梯式缴费),所缴纳的费用用于资助国家主导的清除任务(如Astroscale的ELSA-d项目),此外还制定了技术转移条款,要求参与政府项的企业向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无偿转让碎片减缓技术。
综上所述,虽然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CBDR)在空间碎片治理方面的立法实践还处于起步阶段,不过通过区域试点或者国际提案等形式,已经初步展现出了该制度的潜力。在未来,需要将CBDR从伦理共识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够打破“先污染者免责、后发者受限”的治理困境,进而实现外层空间的可持续利用。
第4章 共区原则在空间碎片治理领域适用的制度设计
4.1 各国均负有减缓空间碎片的共同义务
作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空间碎片治理领域得以应用的具体呈现,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软法性质的规范,都应当明确承认,空间碎片的减缓工作关乎全人类的利益,世界各国对于这项工作都肩负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任何国家都不能以自身经济条件有限、技术能力不足或者其他借口,来拒绝承认、接受或者承担这一重要义务。从责任履行角度来看,各国均有责任制定、通过并切实执行与空间碎片减缓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或者建立相应的技术标准体系,以此来确保能够切实履行这一义务。倘若某些国家尚未制定相关的国内法或者建立相应的技术标准,那么这些国家应当尽可能参照国际上普遍认可的空间碎片减缓指南,或者遵循类似的规则来开展相关工作。在国际合作方面,各国应当在空间碎片减缓领域积极进行必要信息的交换,并展开全方位的通力合作。此外,还应当尽可能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落到实处,在充分考量各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之上,经过全面且充分的协商,制定出关于空间碎片减缓的最低标准。这一标准应当基于当前各国在空间碎片减缓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同时结合空间碎片减缓的总体目标要求以及各国的实际情况来加以明确和确定。
4.2 完善区别责任在空间碎片清除中的具体形式
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应支付污染整治费用,环境损害应由损害环境的国家赔偿。1994年国际法协会制定的空间碎片公约草案,将相关原则应用于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鉴于先进航天发达国家在历史上于轨道上遗留了大多数空间碎片,所以要求它们为主动清除空间碎片支付更多费用是合理的。参照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在联合国空间观测委员会的不同成员国之间,分摊主动清除现存轨道空间碎片所产生的费用,这与污染者付费原则是相符的。基于此,可以建立一个国际制度,授权那些掌握相关主动清除技术的先进航天国家,对有主和无主的空间碎片进行主动清除。依据《外层空间条约》第九条规定,所有航天国家在必要之时,都应当采取适当举措,防止对空间环境造成污染。而这些适当举措就涵盖了主动清除空间碎片。并且,应当呼吁航天国家在主动清除空间碎片的行动中,承担不同类型的责任,具体可分为技术责任和财务责任。也就是说,在《外层空间条约》第九条所要求的适当措施框架内,具备相关技术能力的先进航天国家,需利用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施开展清理工作;而不具备此类技术能力的先进航天国家,则需承担支持清理工作的财政责任。
此外,航天国家可共同设立一个国际信托基金,该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对无主空间碎片物体的清除工作。这一国际信托基金的资金来源较为广泛,包括所有航天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捐款、向地球轨道发射空间物体所征收的税款,以及对因不负责任的空间活动(例如故意解体)而释放空间碎片的行为,或空间物体碰撞、反卫星武器试验及其他不符合外空委员会《空间碎片缓减准则》的行为所收取的罚款。对于航天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出资责任,所有航天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应分担,但需根据一系列因素进行区分,如发射次数、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发射空间物体的数量等。
4.3 优化空间碎片治理中的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
空间碎片的治理是一项长期且复杂的任务,既离不开技术层面的有力支撑,也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鉴于此,发达国家有必要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支持,比如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所需的资金和技术援助。同时,航天强国、航天大国以及具备一定空间能力的国家,也可在资金和技术方面开展合作,携手应对空间碎片治理这一艰巨挑战。
从历史和现实的因素考量,在合理划分碎片责任比例的前提下航天国家可共同设立外空环境治理基金,各国按照相应比例承担出资责任。该基金的主要用途是用于研究和发展空间碎片减缓技术,并具体实施相关的空间碎片减缓方案。此外,为了弥补各国政府资金的不足,应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其中。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可以依据自身的资金状况和预算安排,确定合理的资金支持总量。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在不违背国际法规则的基础上,有权自主决定本国的事务。因此,建议发达国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调整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的力度。另外,由于发展中国家在空间碎片清除领域面临着明显的技术和资金瓶颈,这使得它们难以充分承担共同责任。针对这一情况,笔者建议采取措施提升发展中国家的监测和清除技术水平。具体而言,可以建立一种国际合作机制,例如设立联合研发中心。在这种模式下,由发达国家提供初始设备,如激光试验台、捕获机构测试装置等,发展中国家则提供场地和运营人员,最终实现研发成果共享,以此促进技术的有效转移。
结 语
随着外太空活动的愈发频繁,世界各国已充分认识到空间碎片治理以及外太空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然而,空间碎片治理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国际社会悬而未决的难题。全球环境治理与空间碎片治理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引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一创新机制,同样适用于空间碎片治理领域,能够有效激发各国在外太空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观能动性与积极性。从国际公平的视角来看,由于航天强国、航天大国与空间能力一般的国家在空间碎片减缓和清除能力上存在差异,实施有区别的责任十分必要。航天强国、航天大国以及具备一定空间能力的国家,也可在资金和技术方面开展合作,携手应对空间碎片这一艰巨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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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何磊(19990905)男 ,汉族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湘潭大学研究生 ,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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