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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与平台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研究

张露
  
天韵媒体号
2023年21期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 广西桂林 541200

摘要: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共享型服务新业态成为提升经济活力的重要力量,共享经济的发展催生了众多平台型企业,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灵活就业岗位。但因该种新型用工模式将劳动控制权进行了分解和重构,使得其操作模式不同于传统用工模式,导致平台与骑手用工关系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难题。虽然已出台部分规范性文件,但因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对规范平台用工、保护骑手权益仍须加强。只有明确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权责相统一的机制,让平台承担起应有的责任,才能让新业态得到平稳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外卖骑手;互联网平台;法律关系

本文以外卖骑手为例,针对平台与骑手之间的关系进行简单梳理。

一、外卖平台的三种主要用工模式

经不完全梳理,当前外卖骑手参与平台配送主要有互联网平台自雇骑手(“自雇骑手”)、互联网平台将配送业务外包给第三方公司(“外包骑手”)以及共享经济下的众包骑手(“众包骑手”)三种模式。

二、APP众包模式下,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各大平台为了规避与骑手之间的劳动关系,会引入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与骑手签署承揽协议、合作协议、合伙协议,甚至让骑手直接注册个体工商户,当骑手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后,其主体身份变为雇佣者,则与平台只能是合作关系。那么以上种种,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承揽、合作关系呢?从司法实践中,承揽、合作关系基本是不被认可的,法院会直接穿透,从实际出发,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认定。

2.1认定劳动关系

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具有就业容量大、门槛低、灵活性及兼职性强的特点,在拓宽就业渠道、增强就业弹性、增加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新就业形态亦对劳动关系认定带来了挑战。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与其签订“承揽协议”,试图通过建立所谓的合作关系规避企业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法院不拘泥于书面协议内容,而是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质性判断,从劳动者入职、出勤、接单、薪资等环节考察公司对劳动者的监督管理情况,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种认定既充分保障了新业态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也为平台用工、灵活用工等新型用工模式健康发展提供了指引。

2.2不认定劳动关系

当然,在其它个案中,也有并不将其轻易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因为从这类众包模式的实际运营情况看:外包骑手属于非特定的劳动者,在像“美团众包”“优鲜配送”等软件上可直接下单参与配送,其组织从属性很弱,没有某个公司加以组织管辖监督,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上班时间也较为碎片化,无法认定其具有人格从属性。其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是由平台买单还是消费者买单的界限模棱两可,并且平台经济下,身兼数职的劳动者居多,在经济方面的从属性也较弱,难以确定其与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基于上述不同模式的骑手与互联网平台关系而产生的法律问题

外卖骑手这一行业无疑已属劳动力密集型,骑手与互联网平台等主体等主体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抑或其他民事关系进而衍生出报酬结算、配送过程中事故责任承担、是否属于工伤等一些列法律问题。而配送业务本身的特性使得骑手相较其他群体更易发生交通事故,互联网平台、第三方外包公司以及众包平台所设置的以利益为导向的运营、报酬结算与奖励模式也使得骑手往往以抢单为先而忽略了在此情况下倍增的事故风险。但在骑手参与配送的不同模式下,上述法律问题显然有着不同的答案。

3.1外卖骑手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3.1.1自雇骑手模式

自雇骑手模式下,骑手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自雇骑手在互联网平台发放的配送任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典型的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由平台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3.1.2外包骑手模式

外包骑手模式下,若骑手与第三方外包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可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则与前述自雇骑手类似。若骑手与第三方外包公司签订包括劳务协议、承包协议在内的非劳动合同的,则一般认为骑手与第三方外包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而与发包方互联网平台无直接法律关系,发包方互联网平台亦无需承担骑手造成的事故中对伤者的赔偿责任。

笔者更为赞同后者的观点,承担赔偿责任后发包方互联网平台也仍有依据与第三方外包公司直接的合同寻求救济的权利,此类事故中各方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并未失衡。

3.1.3众包骑手模式

众包骑手模式下,众包平台与外包骑手模式下第三方外包公司的角色似乎高度类似,但笔者认为两者之间仍应有所区分。众包骑手模式下,实际是发包方互联网平台对于最终承接配送业务的主体(无论是第三方外包公司还是骑手)并不确定的情形,而这是该模式与外包骑手模式中发包方互联网平台与承包方第三方外包公司已形成明确合同关系之间最大的区别。也是基于此,在众包骑手模式下要求发包方互联网平台承担骑手造成的事故中对伤者的赔偿责任即使考虑其可能从中获益也有过于严苛之嫌。故实践中多为判决众包平台与骑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对于不向骑手收取费用的众包平台仅为居间服务提供者,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从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骑手配送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骑手配送发生事故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工伤认定的一般要素当无争议。是否属于工伤的判断重点在于骑手以及互联网平台、第三方外包公司以及众包平台等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众包骑手模式下骑手受伤难以认定为工伤,这也与众包骑手往往为零散接单甚至可能另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状况相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五)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外包骑手模式下出现层层转包、而其中某一层转包方为个人的,则存在该个人前手的被挂靠单位就该个人后手的骑手在配送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可能,争议之处或仅在于是否构成“挂靠”和“聘用”。

参考文献:

[1] 平台用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立法进路. 谢增毅.中外法学,2022.

[2]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新就业形态下餐饮网约配送员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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