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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共同体”的微观实践:城市流浪猫狗法律保护的体系构建与路径探析
摘要:“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为处于关键节点的全球环境治理指明了通往清洁美丽世界的金光大道。当前,城市流浪猫狗引发的公共卫生、社会伦理及治理困境,对“生命共同体”理念构成直接挑战,而我国相关法律体系存在显著空白。学界虽已就赋予动物“特殊物格”法律地位达成共识,为差别化保护奠定法理基础,但仍面临立法分散、执法不力、多元共治缺位等现实难题。借鉴域外动物福利立法与社区协同治理经验,构建中国本土化的流浪动物法律保护体系,需确立以“生命共同体”为核心的理念前提,以“专门立法+地方条例”为骨架的制度前提,以“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为内容的机制前提,并以科学管理手段为技术支撑。通过推动法学与伦理学、公共管理学等的深度融合,实现从“为何保护”到“如何保护”的研究范式转换,为城市流浪动物治理提供兼具价值正当性与实践可行性的法律方案。
关键词:生命共同体;流浪猫狗;法律保护;特殊物格;多元共治
一、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与“生命共同体”理念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指导思想。这一宏观理念不仅指向山川林田湖草沙的系统治理,也应落实到人类聚居的核心空间,回应人与动物如何在有限空间中共存这一微观而现实的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速,城市流浪猫狗数量持续激增。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流浪犬数量已激增至5000万只以上,流浪猫数量更为庞大。庞大的流浪动物群体引发了一系列严峻的社会问题:在公共卫生维度,流浪动物成为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潜在传播媒介[1],加剧社区环境卫生压力;在社会治理维度,流浪动物引发的邻里纠纷、交通事故频发,捕杀与管理过程中暴露的公共伦理争议持续发酵;在动物福利与伦理维度,虐待、遗弃动物事件屡禁不止,严重冲击社会公序良俗与公众道德情感。这些问题深刻揭示了人与动物关系在城市空间中的失范状态,对“生命共同体”理念构成了直接而紧迫的现实挑战。
然而,我国截止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系统的、完整的、专门的动物保护法,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2]。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框架主要关注珍稀濒危物种和资源利用,城市流浪猫狗作为“非野生动物”“非经济动物”,长期处于法律保护的盲区[3]。地方性养犬管理条例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宠物饲养行为,但其立法宗旨侧重于市容管理与公共安全,对动物生命价值与基本福利缺乏系统性法律保障。这种“重管理、轻保护”的制度取向,难以从根本上回应流浪动物治理的复杂需求。
二、城市流浪猫狗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
城市流浪猫狗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首先需要在法理层面回答一个基础性问题:动物在法律上应当处于何种地位?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着保护义务的性质、范围与强度。
传统民法体系以“人—物”二元结构为基本框架,人是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物是权利的客体。在这一框架下,动物被归类为“物”,其法律意义仅限于作为财产权的对象。这种“主客二分”的思维定式,将动物完全工具化,忽视其作为生命体的内在价值[4]。
然而,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与动物保护意识的觉醒,“主客二分”的法哲学基础受到深刻反思。因此,有观点从法治意识形态角度批判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指出法律应当超越简单的“主体—客体”二分思维,赋予动物以道德关怀[5]。这一批判并非主张赋予动物完全的法律人格,而是要求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为动物开辟特殊的保护空间,使其区别于一般财产。
在域外,思维模式已超越传统二分法,动物的法律地位发生显著变化。动物逐渐摆脱传统法律中纯粹的“财产”或“物”的地位,转而被视为“具有感知能力的生命体”。这一理念在多国立法中得到印证:新西兰在法律上正式承认动物为“有情众生”;1990 年《德国民法典》的修正,将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二章“物”命名为“物,动物”,从而将“动物”排除在一般意义上的“物”之外;并且,第 90(a)条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虽未赋予其完全法律人格,但要求适用保护动物的特别法律[6];1994 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37 条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这些立法实践表明,动物的法律地位已从纯粹的“客体”向具有特殊保护需求的“关系性存在”转变,为我国流浪动物的法律保护提供了理论支点。
在中国语境下,动物法律地位的讨论聚焦于“特殊物格”理论。有学者主张,动物虽非法律主体,但应区别于一般物,享有特殊保护地位[7]。这一理论定位具有显著的方法论优势:一方面,它避免颠覆现有物权体系带来的法律秩序震荡,保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另一方面,它为法律对动物施加区别于一般财产的特别保护开辟了制度空间,使动物福利保障获得实在法依据[8]。基于该观点,另有学者进一步从环境伦理学视角深化了这一理论,提出在“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下,动物应被定位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物”。这一定位既承认动物作为生命体的内在价值,又避免了赋予法律人格可能引发的体系性难题,为差别化保护提供了清晰的理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将动物视为“资源”而非“生命”,导致动物个体利益被系统性忽视,需要通过“特殊物格”的制度化加以矫正[3]。
综合来看,学界已基本形成“动物应具备特殊法律地位”的共识。这一共识的核心内涵是:在民法典框架下明确动物的特殊地位,为其设置区别于一般财产的保护规则,包括禁止虐待、保障基本福利、规范遗弃行为等。这一理论定位,既回应了“生命共同体”理念对动物的人文关怀,又保持了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衔接性,为城市流浪猫狗法律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在“特殊物格”的一般理论基础上,流浪动物因其“无主性”与“公共性”交织的特征,面临更为复杂的法律困境。其一,权利主体的缺失。有主动物作为私人财产,其保护可通过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而流浪动物“无主”,其利益难以通过传统民事诉讼机制获得救济。其二,保护责任的归属困境。流浪动物既不属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也不属于私人所有的宠物,其管理责任在法律上处于模糊地带,导致“谁都该管、谁都不管”的治理真空[6]。其三,公共安全与动物福利的价值冲突。城市空间中的流浪动物治理,往往面临“捕杀”与“保护”的二元对立,缺乏兼顾双方利益的中间路径。
这些困境表明,流浪动物的法律保护不能简单套用有主动物的保护模式,而需要在“特殊物格”理论指引下,构建专门针对其特殊性的制度设计。这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流浪动物的法定保护地位,建立无主动物的救助责任机制,探索兼顾公共安全与动物福利的人道管理路径。
三、制度现状与困境审视
法理共识的形成,为制度构建提供了价值指引,但理论向制度的转化仍面临诸多现实障碍。审视现行制度的结构性困境,借鉴域外立法的成熟经验,是构建本土化保护体系的必要前提。
我国尚未制定全国性的《动物保护法》,城市流浪猫狗的保护主要依赖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呈现显著的制度缺陷。第一,立法分散,保护范围有限。《野生动物保护法》仅保护珍稀濒危物种,流浪猫狗不在其列。各地养犬管理条例虽数量众多,但其立法目的多定位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对动物福利的保护性规定付之阙如[2]。这种“重管理、轻保护”的立法取向,使流浪动物的生命利益难以获得实质性法律保障。第二,执法主体不明,监督机制缺位。流浪动物管理涉及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多个部门,职责交叉、权限不清、协调不畅的问题普遍存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多头管理”与“无人负责”并存的悖论:有利可图时各部门争相介入,需要承担责任时相互推诿。公众参与渠道不畅,民间救助组织缺乏法律支持与制度认可,其救助行为常面临合法性质疑。第三,惩罚力度不足,救济机制缺失。虐待、遗弃动物行为多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责任追究困难。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有“虐待动物”的处罚规定,但适用条件严苛,实践中极少适用[5]。流浪动物致害或受害时,由于缺乏公益诉讼机制与司法救济途径,其利益难以获得有效维护。即便有社会组织或爱心人士代为维权,也常因原告资格问题被法院驳回。第四,治理手段单一,缺乏系统性方案。现行管理高度依赖“捕捉—收容—处置”模式,缺乏源头治理思维。对遗弃行为缺乏有效规制,对绝育等源头控制措施缺乏财政支持与法律保障,导致流浪动物数量“越捕越多”的治理悖论。
相较而言,西方国家在动物保护立法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我国制度构建提供了有益镜鉴
从立法演进来看,英国1822 年《马丁法案》作为全球首部反虐待动物成文法,确立了“不必要痛苦”这一核心原则。该原则后被《动物福利法(2006)》等现代立法所继承与发展,其核心内涵是:任何施加于动物的痛苦都必须具有正当目的,且手段应符合比例原则;判断“必要性”需依赖动物行为学等科学证据。这一原则为平衡公共安全与动物福利提供了精细化的判断标准。
从保护范围来看,英国《动物福利法》将“临时受控动物”明确纳入保护范畴,为流浪动物的法律保护开辟了制度空间。这意味着,即便动物暂时无主,仍享有获得基本福利保障的法律权利,相关主体(如收容机构、救助组织)负有相应的照顾义务。
从治理机制来看,域外经验突出了多元共治的制度设计。一是通过强制登记、绝育补贴和推广领养等综合措施,从源头减少遗弃与无序繁殖;二是建立多方协同的执法体系,鼓励动物保护组织、社区、兽医和警察共同参与;三是通过代表诉讼或公益诉讼机制弥补流浪动物“主体资格”的缺失,使动物利益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
综合来看,域外经验表明,城市流浪猫狗的法律保护不仅依赖于立法技术的完善,更在于法理上对动物地位的重新界定,以及执法中政府、社会与公众的多元共治。由于已立法国家的理念超前性使法律移植和借鉴缺乏在我国社会层面的可接受性[9],这些经验只能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参照,以期中国在“生命共同体”理念下构建“中国式”的流浪动物保护体系。
四、体系构建
基于上述分析,中国城市流浪猫狗法律保护体系的有效构建,需要立足于理念、制度、机制、技术四个核心前提。
“生命共同体”理念需要在法律层面实现从伦理话语向规范语言的转化。未来《动物保护法》或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条款中,应明确写入“保障动物福利”“尊重生命”等原则,将伦理价值转化为具有规范约束力的法律语言。具体而言,可借鉴域外“有情众生”“动物非物”等立法表述,在民法典或动物保护专门法中明确动物的特殊法律地位,为差别化保护提供价值指引与规范依据。
同时,理念的制度化还要求确立核心法律原则。建议引入“不必要痛苦”原则,作为判断人类行为正当性的基本标准。该原则要求任何对动物施加痛苦的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目的[10],且手段与目的之间应符合比例原则。这一原则既为规制虐待行为提供了明确标准,也为平衡公共安全与动物福利预留了裁量空间
在立法模式上,可以采取“专门立法+地方条例”的双层架构。国家层面,应尽快制定《动物保护法》或《动物福利法》,确立动物保护的基本原则、核心制度与监管框架。该法应明确将城市流浪猫狗纳入保护范围,规定禁止虐待、遗弃行为,明确饲养人的照顾义务,建立流浪动物收容救助制度。地方层面,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在国家立法框架下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应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强制登记、绝育推广、领养管理、TNR项目实施等具体制度,形成上下联动、相互补充的立法格局。对于条件尚不成熟的地区,可通过地方性规章先行先试,积累经验后逐步推广。
流浪动物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的治理机制。政府层面,应设立跨部门的动物保护协调机构,厘清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的职责边界,避免职能交叉与责任真空。同时,应将流浪动物治理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建立问责机制,确保制度有效执行。社会层面,应通过立法确认动物保护组织在监督、举报、参与公益诉讼乃至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中的合法地位。对于TNR(诱捕—绝育—放归)等人道管理项目,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组织实施,实现政府监管与社会执行的优势互补。公众层面,应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鼓励社区居民参与流浪动物救助与监督。同时,将动物福利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和公众宣传体系,培育尊重生命的社会风尚,从源头减少遗弃行为。
五、结语
城市流浪猫狗的法律保护,是“生命共同体”理念在人类生活空间中的微观实践,也是检验生态文明建设成效的具体标尺。当前,学界基本就动物的特殊法律地位形成理论共识,为制度构建提供了价值指引与法理基础。然而,理论共识尚未有效转化为保护实践,研究的迫切任务在于推动学术焦点从“为何保护”向“如何保护”的纵深转向。
这一转向需要多学科深度融合。法学需与伦理学对话,确保制度设计承载价值关怀;需与公共管理学协同,提升治理效能;需与动物行为学交叉,使制度建立在科学认知基础之上。同时,需要强化本土化实证研究,深入分析中国城市的治理情境、公众认知与文化传统,避免简单移植域外经验。
展望未来,构建一套既契合“生命共同体”价值内核,又能精准回应流浪动物特殊治理需求,并兼具法律权威、执行效能与社会认同的综合性法律保护体系,是学界与实务界共同面临的时代课题。唯有在理念、制度、机制、技术四个层面协同发力,方能实现“生命共同体”从宏观论述到微观实践的有效转化,为城市流浪动物治理提供兼具价值正当性与实践可行性的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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